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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


賴文萍/陳威璇

因應消費型態轉型與解決現行消費爭議,立法院於201562日三讀通過最新修正之「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謹摘要說明此次修正重點:
一、             定型化契約
1.      消保法原已明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給予消費者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條款內容,但因慮及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定型化契約部分載有消費者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之條款,為確保消費者審閱契約之權利,增訂使消費者拋棄審閱權利之條款無效(11條之12)
2.      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無論是否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企業經營者均應向消費者明示或公告其內容,而除了例如自動販賣機、自動購證停車場及大眾運輸契約等缺乏個別接觸之交易,或交易頻仍之大量契約等等,企業經營者交付消費者定型化契約有執行上困難的情形外,企業經營者應給予消費者定型化契約書,並規定定型化契約書如經消費者簽名或蓋章,企業經營者應提供消費者該定型化契約書正本(13)
3.      為使中央主管機關為了預防消費糾紛,針對特定行業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17)能落實執行,配套增訂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經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以行政罰鍰之規定(56條之1)
4.      企業經營者主張其與消費者訂立之定型化契約與消保法規相符,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17條之1)
二、             通訊交易及訪問交易
1.      將「郵購買賣」名詞修正為「通訊交易」、「訪問買賣」修正為「訪問交易」(2)
2.      明訂通訊交易及訪問交易之企業經營應將包括企業經營者之聯絡方式,以及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對價、付款期日及方式、交付期日及方式等買賣條件,是否有7日猶豫期之適用、消費申訴之受理方式等以清楚易懂之文字記載於書面(18)
3.      消保法對於郵購或訪問買賣原未區分商品或服務之特性,一律有7日猶豫期之適用,為衡平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權益,增訂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得不適用之規定(19條第1項但書),並授權行政院定之(19條第2)。依據立法委員討論方向,未來排除適用7日猶豫期之產品,可能為品質易腐之生鮮產品、具有可複製性之影音產品或軟體應用程式(App)等。
4.      原消保法施行細則規定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於期限內通知解除契約後,企業經營者應於通知達到後1個月內至消費者處所取回商品,此次修法明訂企業經營者應於收到通知後之次日起15日內前往取回商品,並於取回商品後之次日起15日內返還款項予消費者(19條之2)
5.      因企業經營者之廣告內容未必會記載於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所定之契約,但因慮及消費者或因信賴廣告內容而與企業經營者簽訂契約,故增訂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之規定,使企業經營者所負之契約責任及於廣告內容(22條第2)
三、             消費訴訟
1.      為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提高懲罰性賠償金之上限,針對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由損害額3倍以下提高至5倍以下,並增訂消費者對於企業經營者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至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則維持現行規定,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51)
2.      為使更多符合資格之消費者保護團體(以下稱消保團體)能為消費者提起團體訴訟及提昇律師參與消費訴訟之意願,本次修正除放寬消保團體提起團體訴訟之要件外,並刪除需經消費者保護官同意及律師不得請求報酬之規定(49)
3.      另就重大消費事件(:食安問題)致眾多消費者受有損害而有提起團體訴訟之必要時,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或行政院應儘速協請消保團體提起消費訴訟(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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