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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及「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發布


余天琦/劉瑋庭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業經2015515日立法院第87會期第12次會議通過部分條文修正,勞動部另於10456日勞動條三字第1040130706號函發布「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主要重點如下:
壹、勞動基準法之修正
一、因應國際潮流,合理縮減工時:
1.         法定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若雇主未遵循辦理者,依照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將處新台幣2萬元至30萬元罰鍰;
2.         雇主應備置勞工出勤紀錄之年限由1年提高至5年。若雇主未遵循辦理者,依照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3款,將處新台幣9萬元至45萬元罰鍰;
3.         前項出勤紀錄應記載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若雇主未遵循辦理者,依照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將處新台幣2萬元至30萬元罰鍰;
4.         雇主不得以第1項正常工作時間之修正,作為減少勞工工資之事由。若雇主未遵循辦理者,依照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將處新台幣2萬元至30萬元罰鍰;
5.         雇主得視勞工照顧家庭成員需要,允許勞工於不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下,在1小時範圍內,彈性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本次修正之條文自201611日施行。
二、另外,為配合勞基法上述條文之修正,勞動部擬減少下列勞基法施行細則之國定假日:
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翌日(元月2)
革命先烈紀念日(329)
孔子誕辰紀念日(928)
台灣光復節(1025)     
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1031)
國父誕辰紀念日(1112)
行憲紀念日(1225)
調整後勞工與公務人員享有之假日相同(一年11),但多一天勞動節(51)
貳、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
一、鑒於在外工作者(如新聞媒體工作者、電傳勞動契約工作者、外勤業務員及汽車駕駛等)因工作性質特殊,雇主常以通訊軟體或電話等交付工作,常有工作時間過長、工作時間認定不易及出勤情形記載等問題,且不似一般勞工係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內工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認定及出勤紀錄記載等事項有相當大之認知差異。為要求雇主確實遵守勞動法令,並增進在外工作者瞭解自身勞動權益,勞動部特訂定本指導原則,主要內容如下:
1.         有關延長工時部分:
(1)      雇主使勞工延長工時者,應記載交付工作之起始時間。勞工可自行記錄工作起迄時間,輔以對話、通訊紀錄或相關文件等送交雇主補登;
(2)      勞工於正常工時將結束時,認應繼續工作始能完成交付工作者,於完成工作後得透過雙方約定方式回報雇主記載,並留存紀錄;
(3)      勞工因工作性質特殊,經常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者,勞雇雙方得事先約定一定延長工時時數內免予回報。
        明訂在外工作者記錄工時之方式,非以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如行車紀錄器、GPS紀錄器、手機打卡、網路回報、客戶簽單、通訊軟體、發稿紀錄、駛車憑單(派車單)及其他可供稽核出勤紀錄之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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