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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修正第420條條文再審事由



按判決確定後,本於法之安定性,對於該確定之判決原本應不再有所爭執,然如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確實有錯誤,不許糾正者,將使法律適用造成混亂、人民受侵害之權益無法平反,有違公平正義,是以我國的刑事制度設有特別救濟途徑,針對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錯誤設有再審的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以下)、對於確定判決之適用法律錯誤,設有非常上訴的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以下)。
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之一為「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法院礙於以往最高法院曾創設出「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將本款規定解釋為「原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且必須使再審法院得到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始足當之。然此所增加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亦無必要,更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法律保留原則。
考量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今年初修正通過,將第1項第6款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新增第3項「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於該修正條文生效後,最高法院於201534日以104年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對於新的再審規定應如何適用作出揭示,明指「再審條件限制業已放寬,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固然最高法院前揭見解對於被告有利,然事實審法院對於聲請再審之案件所持立場為何,仍有待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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