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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技新藥公司人員之技術股票送存劃撥帳戶時應放棄緩課


楊鎮綱/陳東良

財政部核釋依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7條第1項取得之技術股,送存證券商保管劃撥帳戶時,應先向發行股票公司申請放棄緩課,並應以撥轉日為轉讓價格,併入該撥轉年度之所得課徵所得稅。
 
依財政部201542日台財稅字第10304601000號函,生技新藥公司高階專業人員及技術投資人,將所得技術股撥轉至其往來證券商保管劃撥帳戶,應先經發行公司解除該等股票緩課註記後,以撥轉日為轉讓價格,且撥轉後不得申請恢復緩課,或變更放棄緩課時點。於計算其所得時,屬技術投資人者,如未能提出成本證明文件,依生技新藥發展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成本得以轉讓價格30%計算。但屬高階專業人員者,則無該條項之適用。
 
發行公司則應依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自該等技術股撥轉之次日起30日內,填報撥轉年度之「緩課股票轉讓申報憑單申報書」及「緩課股票轉讓申報憑單」,向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憑單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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