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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有關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認定標準及處理原則」函令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2015年3月6日以金管保財字第10402502361號令釋示「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有關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認定標準及處理原則」並自發布日生效,金管會2014年2月19日金管保財字第10302501261號令自同日廢止,擇要列示其釋示重點如下:
一、不動產達可使用狀態且已利用,並有合理之投資報酬率,可認定為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認定合理之投資報酬率之年化收益率之比較基準,改以出租時當月第一個營業日為準。
二、保險業於2012年11月19日後取得之不動產:
(一) 除符合例外情形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取得達可用狀態之不動產,於取得日或取得後轉列自用不動產之轉列日起五年內,不得移轉所有權。
(二) 修訂保險業投資於素地者,應符合之條件。
(三) 修訂保險業投資特定標的之時程條件規範、投資條件及合理投資報酬率標準。
修訂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應向董(理)事會報告或經董(理)事會通過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