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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


余天琦/劉瑋庭

「勞動基準法」業經2015120日立法院通過部分條文修正(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主要重點如下:
壹、保障員工工資、資遣費、舊制退休金受償權利
一、依據舊勞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償之權,惟受償順序仍低於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等權利。
為解決員工保障之不足,新法作成以下修正
1.      受償標的除原積欠之6個月工資外,增加資遣費及舊制退休金,且受償順序提升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償;
2.      未獲清償部分,仍有優先於其他普通債權受償之權利。
因事業單位之抵押權人或質權人多為金融機構,為降低本次修法所造成金融機構核貸之疑慮,增訂金融機構得於辦理貸款業務時,向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查核事業單位勞退準備金提撥、數額及裁罰等必要資料。
二、修訂雇主依法應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費率由萬分之10提高至萬分之15,且墊償基金除支付原積欠之6個月工資外,亦可作為支應雇主積欠員工相當於最高6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及舊制退休金。
三、增訂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2%15%範圍內,按月提撥勞退準備金。且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檢視並估算勞退準備金餘額是否足以給付次一年度符合退休條件勞工之退休金總額,若不足者應於次年度三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若雇主未盡上開檢視義務,恐受新台幣9萬至45萬罰鍰。
四、增訂雇主未依規定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恐受新台幣30萬至150萬罰鍰,並限期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按次處罰。
貳、進一步督促雇主遵守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

增訂違反勞基法被處罰鍰者,應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或負責人姓名,並限期改善,屆期未給付者,按次處罰;主管機關得審酌與違法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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