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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管會釐清本國銀行對其國外子銀行為授信交易之規定


陳繼普/李國榮

依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及金融控股公司法(下稱金控法)第44條之規定,銀行對關係人為授信交易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1.         銀行法第32條:銀行不得對其關係人為無擔保授信。該等關係人包括銀行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銀行之內部人(包括銀行之負責人、職員及主要股東)以及與銀行之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法定利害關係之人。
2.         銀行法第33條:銀行與其關係人間之擔保授信,應符合一定之程序性限制(例如若授信金額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需經三分之二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及實質性限制(例如應有實質擔保且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該等關係人包括銀行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銀行之內部人(包括銀行之負責人、職員及主要股東)以及與銀行之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法定利害關係之人。
3.         金控法第44條: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不得對其關係人為無擔保授信;為擔保授信時,準用銀行法第33條規定。該等關係人包括下列之人:(1)該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及大股東;(2)該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及大股東為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或擔任負責人之企業,或為代表人之團體;(3)有半數以上董事與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相同之公司;及(4)該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與該子公司負責人及大股東
另外,依銀行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上開銀行法第32條及第33條所稱之企業,不包括銀行經主管機關核准單獨或合計投資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國外金融機構。至於金融控股公司法則無類似之規定。然實務上,隸屬同一集團內之國內外金融機構常有互為撥款之需要,則就該等情形而言,是否得排除上開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及金控法第44條規定之適用,則有疑義。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20141120日以金管銀法字第10300258130號函就銀行法及金控法為以下明文解釋:
1.         銀行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稱銀行經主管機關核准單獨或合計投資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國外金融機構,係指一依照外國金融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國外子銀行。
2.         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對其持股百分之五十以上並屬前揭規定之國外子銀行為授信往來(包括同業透支)時,不適用金控法第44條規定。
 
依金管會之上開函釋,若本國銀行(不論是否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銀行)之國外子銀行係依外國金融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者,則本國銀行與該國外子銀行間之授信交易應不適用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及金控法第44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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