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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專利侵權民事訴訟審理新制



智慧財產法院自20087月成立以來,各界對於其行之有年之專利侵權民事訴訟審理流程多所討論及建議,惟未見智慧財產法院審理流程有較大幅度之調整。2014331日智慧財產法院李得灶院長(時任庭長)以「智財審理再精進以專利為中心」為題演講時,揭示擬付諸施行之新的專利民事訴訟審理流程,而20141227日智慧財產法院蔡惠如庭長於集合產、官、學界之研討會中,亦針對智慧財產法院專利侵權民事訴訟審理新制(下稱「審理新制」)規劃進行說明。由於新版審理流程與現行流程之差異甚大,本文茲整理說明主要變革如次:

 

1.   技術審查官之角色與意見作成時點

 

回應各界關於技術審查官技術報告不公開及第一次開庭前,技審官先行製作技術報告致法官於當事人未為任何言詞主張,即公開關於專利有效性之心證等流弊,審理新制擬調整為起訴後至第一次開庭之前的四個月期間,技術審查官僅針對有效性及侵權爭議製作比對表格,羅列請求項元件之列表、當事人之主張,不作成任何比對之結論。

 

針對技術審查官之報告,雖仍採不公開之立場,然法院得依10366日修正增訂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6條第2項但書規定,於「技術審查官提供而獲知之技術專業知識」時,應給予當事人辯論機會,始得採為裁判基礎。

 

2.   推動技術查審官合議制

 

回應各界對於過往獨任技術審查官技術意見易生偏頗違誤之弊,審理新制針對案情重大或複雜、跨領域技術之比對判斷、發回更審案件、與舉發審定歧異者或與行政訴訟歧異者等五種情事,得採行3位技術審查官合議制以合議技術相關事項。

 

3.   判斷專利有效性恪遵當事人進行主義,明確當事人舉證責任及進步性判斷標準

 

過往審理實務最常被詬病者,即判決多有以被告未抗辯之專利無效主張為判斷基礎,造成專利無效率居高不下。為此,審理新制明揭法院審查專利有效性時應僅就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為判斷,不再自行調查當事人所未聲明之證據,即恪遵當事人進行主義。

 

針對主張專利無效之當事人之舉證責任標準,過往並無一致之標準,審理新制明確採主張專利無效者,應負舉證責任且舉證責任須達清楚且令人信服之程度。倘舉證不足,法院即應判定專利有效。

 

針對進步性判斷,過往法院多概括以「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為由判斷專利無效。審理新制明揭參考美國KSR案,比對進步性時,應考慮技藝人士有無結合前案之教示、建議或動機,並表示將確實審酌系爭專利是否有無法預期功效、解決長期存在之問題、克服技術偏見及商業上成功等輔助判斷標準,以判斷進步性。

 

4.    善用鑑定人及專家證人

 

回應各界對於智慧財產法院基於技術審查官之設置,對於當事人聲請傳喚專家證人多採保守態度之現象,審理新制將上網公告受法院諮詢之專家名單100人,並尊重當事人傳喚專家證人之聲請,希冀法官除可參考專家證人之意見外,另可參考諮詢專家之意見,以避免過度仰賴技術審查官意見,造成判斷上偏執。

 

5.   法院視情形得以中間判決公開心證

 

過往實務當事人多以法院爭點審理順序及進展推測法院關於專利侵權及專利有效性爭點之認定(即若法院未審理損害賠償爭點,則推測法院對於專利侵權及/或專利有效性採不利專利權人之認定)。審理新制將多運用民事訴訟法第383條關於中間裁判之規定,於專利侵權或專利有效性爭點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時,法院得為中間判決以公開心證,其用意乃為促成當事人間和解之可能性。

 

結語

 

由智慧財產法院審理新制觀之,形式上固朝保護專利權人、降低技術審查官意見之獨斷及尊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方向改革,然實務上是否能落實審理新制之立意仍有待觀察。2015年智慧財產法院成立邁入第七年,希冀所形成及累積之實務見解有助於我國建立亞太地區智慧財產保護指標國家之重要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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