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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以外之先使用商標得據以評定他人搶註商標



台灣商標法對於商標之保護,係採取註冊主義,而非使用主義,因此,先使用而未註冊之商標原則上不予保護。然而,因商標之使用乃商標存在之意義及其價值之所在,為避免過度僵化產生流弊,商標法乃例外於部分條文注入使用主義之精神,對於未註冊而先使用之商標仍酌予保護。其中包括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即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有關搶註他人先使用商標而不得註冊之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
 
至於所謂之「先使用」商標,究竟限定於台灣境內之使用,或亦包括台灣以外之國家或地區之商標使用,非無疑義。如採嚴格之商標屬地主義,似應僅限於台灣境內之使用。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3號判決針對不服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商訴第4號行政判決有關商標評定事件之上訴案件,支持智慧財產法院之見解,揭示商標法有關搶註他人先使用商標而不得註冊之規範,對於未註冊而於台灣境內外先使用之商標均酌予保護,不限於台灣境內先使用之商標。其後,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57號行政判決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3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57行政判決並進一步揭示,所謂「先使用」之商標,係指相對於系爭商標為先使用之商標,不以絕對先使用之商標為限,縱有其他商標早於據以評定商標併存註冊或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並非評定申請人所創用或最先使用,僅須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先使用同一或近似商標圖樣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即有本條款之適用。
 
最高行政法院及智慧財產法院不但釐清「先使用」商標之意涵,更提供了先使用商標之權利人相當充分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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