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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天剛資訊公司財報不實刑事判決談財報不實的刑事責任及要件



台北地方法院於20142月就天剛資訊公司財務報告不實一案作成的判決,指出天剛公司為增加財務報告業績、降低財務報告產品庫存提列呆帳數額及資金周轉的需求,與其他廠商配合進行循環交易,於實際上並無貨品出售及取得貨款的情況下,將不實之交易資訊記入天剛公司的帳冊、財務報表,依據這些財務報表所製作、依證券交易法規定應申報、公告的年度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有虛偽記載的情事,並依各個被告涉案情節,認定分別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記入不實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財報不實罪。
 
此案涉及的爭點,為財報不實案經常探討的議題,其中包括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區別、依該二條文規定處罰時應否納入「重大性」的要件以及「重大性」的判斷標準為何。謹分述如下:
 
一、 財報不實相關處罰規定:
 
有關財務資訊不實之刑事處罰,相關條文如下:
 
1.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其中包括: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2.         證券交易法第202項(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3.         1711項第1款(違反第202項規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
 
4.         證券交易法第1741項第5款(發行人、公開收購、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則上,非公開發行公司的財務資訊有不實的情形,係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處罰,公開發行公司則依證券交易法第171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或第1741項第5款處罰。
 
二、證券交易法第171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與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區分
 
1.         1968430日制訂證券交易法時,即於第1741項第5款訂有財報不實的刑事責任,過了20年後,於1988129日修法時,因認為證券交易法僅於第174條訂有刑事處罰規定,對於投資大眾的民事求償無法提供請求權基礎,遂於第20條第2項增訂民事責任;但到了2004428日修正證券交易法時,立法者誤以為當時證券交易法僅就財報不實訂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疏漏已存在之第174條第1項第5款刑事處罰,而認為第20條第2項有關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行為,為公司相關人之重大不法行為亦屬重大證券犯罪,有處罰之必要,遂將財報不實納入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受刑事制裁之事由之一,導致同一個財務資訊不實的行為,於同一法律規範下,同時存在於兩個條文,疊床架屋又刑度輕重不一的狀態。
 
2.         茲因自2004428日修法後,對於公開發行公司財務資訊不實的行為,同時存在兩個處罰條文,法院於審理具體個案時,雖常見以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罪,但對應如何與第174條第1項第5款區別,所持理由並不一致,甚或未附理由,逕行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亦非少見。
 
3.         天剛案一審判決認為單從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及第174條第1項第5款條文之文義解釋,無法區辨兩者的適用範圍,其嘗試從證券交易法的立法目的、刑法謙抑性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並以目的性限縮限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4條第1項第5款的處罰範圍,認為兩者均需以「重大性」作為客觀要件,且當公開發行公司在未申報(公告)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前所為的虛偽記載,若達到重大性標準,即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的要件;如虛偽記載後的申報(公告)達到重大性標準時,則屬另一構成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的行為,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如均未達重大性標準,則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處罰;至於非公開發行公司部分,則因不受證券交易法規範,僅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予以處罰。
 
三、重大性之判斷
 
我國並未就財務資訊不實是否已達重大性建立判斷標準,台北地方法院於天剛案認為,評估公司的財務資訊不實是否具備重大性時,應同時考慮對理性投資人而言,屬於重要的質性及量性指標,量性指標是分析重大性的第一步,其從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查核規劃及執行之重大性」第19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就財務報表重編之標準以及一般美國會計實務上常用的指引,認為在處理公司因不實的循環交易所造成的財務資訊不實案件時,可以「營業收入淨額的1%」作為重大性與否的量性標準。至於質性指標方面,如果財務資訊不實是來自於公司經營階層的舞弊或不法行動,亦可認為具備重大性。
 
台北地方法院於天剛案中,認為證券交易法第171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與第174條第1項第5款財務資訊不實的刑事責任應加入「重大性」作為客觀要件的見解,以避免如對不具重大性內容的不實行為,一律課以重罪,造成發行人或其負責人恐慌,且如將細微末節之事全部記載於公司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可能造成投資人接受太多不必要的資訊,此實值得肯定。而對於證券交易法第171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與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區分,除天剛案所採的見解外,另有數位知名學者從立法意旨分析,認為第174條第1項第5款係比照刑法偽造文書罪量刑加重,本質上為偽造文書罪,如財務報告不實之內容具有重大性,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時,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則屬證券詐欺規定,於財務報告不實之內容具有重大性,且行為人有藉不實的財報為詐欺者,始依該條處罰,此一區別方式,亦有其立論基礎,於修法前不失為可行的判斷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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