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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認定色情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之首例



色情著作是否應受著作權法保護,法院實務向來採行否定之見解。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刑事判決認為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言。因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除在保障個人或法人智慧之著作,使著作物為大眾公正利用外,並注重文化之健全發展,因此,有礙維持社會秩序或違背公共利益之著述,無由促進國家社會發展,且與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有違,基於既得權之保障應受公序良俗限制之原則,色情著作非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不受著作權法之保障。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認為色情著作之內容有礙我國社會風俗,並逾越我國規範之限制級尺度,有違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自不受著作權法之保障。縱使第三人製造或販賣色情著作之行為,色情著作人自不得對其主張著作權,追究民事或刑事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43號刑事判決重申色情著作,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然而,不同於最高法院或其他法院向來之見解,智慧財產法院2014220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則認定為具有原創性之色情著作仍應受著作權法保護。
 
智慧財產法院指出,我國著作權法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權法第10條定有明文。因此,色情著作如係本於獨立之思維、智巧及技匠,具有原始姓與創作性,著作人於色情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
 
智慧財產法院針對本案特別於2014220日對外發表新聞稿,聲明著作權之取得採創作保護主義,倘色情創作符合取得著作權之要件,具有原創性而無消極要件存在,自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色情著作違反社會道德或法律標準時,國家為兼顧善良風俗及青少年身心健康之維護,固可對色情著作之製造、陳列、散布、播送、發行及持有等行為,採取適當之管制措施,受法令之限制或規範,然不得限制色情著作取得著作權,因具有色情性質之創作,並非不受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其與取得著作權無涉。因此,基於著作人權益與社會公共利益之調和,雖得限制具有原創性色情著作之著作權行使,然衡諸比例原則,不得全面否定具原創性之色情著作應享有之著作權,創設法律未禁止之要件。
智慧財產法院之判決引發各界之熱烈討論。因本案不得上訴最高法院,無法得知最高法院就本案判決之觀點。最高法院或其他法院針對未來類似案件,是否支持智慧財產法院之見解,尚待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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