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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713號解釋【逾期補報扣繳憑單處罰案】



司法院大法官於2013年10月18日就逾期補報扣繳憑單之處罰作成釋字第713號解釋。本案緣於聲請人邱復生(下稱「聲請人」)於2000年至2003年間,因公司給付國外機構衛星傳送費時,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20%之稅款,後聲請人雖在期限內補繳稅款,但卻未在期限內補報扣繳憑單,依照當時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下稱「減免處罰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無論扣繳義務人究係違反扣繳稅款義務或申報扣繳憑單義務,均一律對當事人處以稅額1.5倍之罰鍰,國稅局乃依此規定,處以聲請人新台幣2000餘萬元之罰鍰。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敗訴確定後,乃委任本所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後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13號解釋,宣告減免處罰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憲。茲謹將本號解釋之意旨摘錄說明如下:

 
1.    確定終局判決實質適用減免處罰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人得據以聲請憲法解釋:
 
聲請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2008年的97年度判字第1000號判決雖未明載該判決曾適用減免處罰標準,然由該判決所持法律見解,可判斷此一確定終局判決係以該減免處罰標準為判決之部分基礎,故應得作為本件憲法解釋之客體。
 
2.    違反扣繳稅款義務及申報扣繳憑單義務二者對國庫稅收及租稅公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上顯有差異,如一律處以1.5倍之罰鍰,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並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大法官認為,扣繳義務人之扣繳義務有兩種,一種是「扣繳稅款義務」,另一種則是「申報扣繳憑單義務」,而違反此兩種義務對國庫稅收及租稅公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上顯有差異。
 
簡言之,如扣繳義務人已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僅未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雖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課稅資料之掌握及納稅義務人之結算申報,然因其已補繳稅款,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應較不補繳稅款為輕。如一律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對當事人處以1.5倍之罰鍰,未許稅捐稽徵機關得參酌具體違章狀況,依情節輕重裁量罰鍰之數額,其處罰顯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本所長期耕耘釋憲實務,對於聲請大法官解釋具有豐富之實務經驗,且本所專精公法及稅務案件之律師團隊所出具之專業法律意見,亦經常引領或改變實務見解之走向,迄今已為許多當事人成功爭取救濟之機會。本號解釋是本所同仁發揮稅務及公法之專業所獲得的豐碩成果,此等成果不僅使我國納稅義務人之租稅基本權獲得進一步之保障,對於我國與國際納稅人權保護之接軌,亦邁出極為重要的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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