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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預告「商品標示法」修正草案


楊鎮綱/羅子倫/邱郁茹

鑑於近年商業及科技快速發展,經濟部於2020年4月10日公告「商品標示法」(下稱「本法」)之修正草案(下稱「本修正草案」),擬透過此次修正因應現代商業環境之需求,並提供消費者更周延之保護。本修正草案之重點及分析如下:
 
一、修正重點
 
1、    網路販賣商品亦適用本法
 
雖經濟部早於2008年便有經商字第09702502860號函釋,說明虛擬通路販售之商品亦需依本法標示,惟仍屢屢發生網路販售商品不符規範之情事。為使業者及消費者知悉此標示義務,故本修正草案將前述之函釋見解明訂於第2條中。
 
2、    新增商品標示義務人
 
依現行條文第4條規定,商品標示義務人係「企業經營者」,其具體定義易生疑義,為使其更為明確,本修正草案於第5條明訂國內產製商品之標示義務人為製造商、進口商品之標示義務人為其進口商,而針對委託他人製造(即ODM或OEM方式)之商品及經分裝之商品,其標示義務人分別為委製商及分裝商。
 
3、    修正應標示之項目
 
為配合本修正草案第5條對於商品標示義務人定義之修正,本修正草案第6條第1項亦修訂商品標示義務人應標示之項目。國內產製之商品,應標示其製造商之名稱、地址及服務電話(名稱、地址及服務電話以下合稱「聯絡資訊」),若該國內產製之商品係經委託製造者,則應標示其委製商之聯絡資訊;進口商品應標示其進口商、代理商或國內負責廠商之聯絡資訊;若商品係經分裝而販賣者,則應標示其分裝商之聯絡資訊。此外,亦應標示商品之原產地,商品之淨重、容量或度量得放寬至以國際通用單位衡量之,而商品之製造日期僅需標示國曆或西曆之製造年、月。
 
本修正草案第6條第2項亦規範,若商品標示義務人之聯絡資訊有變更,就已於市面流通之商品,商品標示義務人得不變更該標示,而改以公開方式(例如於公司官網或新聞媒體揭露)使消費者知悉。
 
4、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類別商品得採電子標示方式
 
考量部份類別之商品可能因科技、產業或經濟發展情況,有採行電子標示方式之需求,故本修正草案第10條第3項明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類別商品得以電子方式標示之(例如:二維條碼或QR Code)。
 
5、    部份應標示項目得不以中文標示
 
為因應全球化趨勢,本修正草案第11條規定,部份應標示項目,如「原產地」、「主要成分或材料」、「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及「國曆或西曆之製造年、月」,得放寬至僅以英文、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
 
6、    地方主管機關得至商品製造、存放或分裝之場所檢查
 
本修正草案第14條第2項增訂,若商品標示「疑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下稱「地方主管機關」)得至製造商、進口商、分裝商或其他製造、存放或分裝商品之場所檢查,且製造商、進口商、分裝商或該場所負責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相關資料,違反前述規定者,依本修正草案第19條,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7、    網路平台業者之配合義務
 
本修正草案第15條增訂,若地方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要求網路平台業者提供刊登者、販賣者或訂購者之資料。若違反前述規定,依本修正草案第20條,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8、    取消一律先改正後處罰之機制,往後違規者可立即處罰
 
有別於現行條文第14、15條針對違反本法之情事,均係先予商品標示義務人改正期間,期間屆至而不改正者才處以罰鍰之模式,本修正草案第16、17條,針對違反本法之情事,除情節輕微者外,皆改以直接裁處罰鍰並令限期改正(且得按次處罰)之機制替代之。
 
二、評析與現況發展
 
本修法草案除將原規範不清之內容明確界定外,亦放寬商品標示之諸多限制,使標示之方式更加多元及有彈性,此對商品標示義務人而言實屬有利。
 
惟本修正草案第14條增訂之地方主管機關實地檢查權,其發動要件僅需商品標示「疑」有違反本法規定即可,且檢查內容及區域、要求提供之資訊範圍均有待進一步釐清。另外,本修正草案第15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要求網路平台業者提供之資料內容及範圍未臻明確,要求業者提供購買者資訊(尤其倘購買者為一般消費者,而非其他業者時)亦有再斟酌之必要。本修正草案第16及第17條將處罰機制修正為「除情節輕微者外,皆直接處以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固有助於促使業者提高起遵法意識,然個案中如何判斷「情節輕微」僅得仰賴主管機關行政裁量權之妥善行使,且直接處以罰鍰之裁罰模式亦將使主管機關失去先行與業者溝通,並請其改正之機會,可能導致行政訴訟之累。
 
經濟部依本修正草案公告後60日內蒐集之相關意見,將再提出更新版之修正草案,以提交行政院及立法院進行後續審查,本修正草案之發展仍待密切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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