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新知 >> Newsletter

Newsletter

搜尋

  • 年度搜尋:
  • 專業領域:
  • 時間區間:
    ~
  • 關鍵字:

違反「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先行條款」(ADR條款)而提出之訴訟,可否透過定暫時狀態處分停止進行?



發生民事紛爭時,當事人除可以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取得確定判決,亦可透過仲裁、和解、調解等訴訟外紛爭解決(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機制弭平爭議。常見合約當事人為避免日後涉訟之繁雜並追求迅速處理紛爭,而於合約中約定:任一方提起訴訟前,必須先尋求訴訟外之紛爭解決機制處理爭議,此亦稱ADR條款。一旦一方違反ADR條款逕行提起訴訟,他方可於該訴訟提出妨訴抗辯。關於防訴抗辯之效果,現行仲裁法第4條規定若一造違反仲裁先行條款而提起訴訟,他造可聲請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至其他ADR條款之違反,有認為基於相同法理亦應為同樣處置,但實務上似尚無一致見解。

 

承上,當發生ADR條款違反情事時,當事人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以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為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違約者停止訴訟之主張?最高法院109326109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對此表示否定見解。

 

於此個案中,A公司及B公司於91年間簽訂和解契約,約定未來雙方如有專利侵害爭議,應於興訟前踐行面對面協商爭端解決之程序,協商不成則提交由雙方合意選任中立第三人進行調解之程序(下稱「本件ADR條款」)。惟嗣後發生專利侵權爭議時,A公司仍直接對B公司於法院提起民事訴訟,B公司乃基於和解契約所訂之ADR條款向智慧財產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A公司應停止其本案訴訟之主張。

 

智慧財產法院於一、二審裁定中,均准許B公司之聲請,命兩造應先履行系爭ADR機制,在履行前,A公司應停止對B公司所為本案訴訟之主張(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專訴字第80號裁定及108年度民暫抗字第6號裁定參照)。其裁定主要理由為:() 系爭和解約定具有ADR條款,而B公司已提出相關案例與專家意見書,釋明其有防訴抗辯之權利及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A公司行為損害B公司依約享有之利益,B公司若於本案訴訟提起命A公司先履行ADR機制之反訴,具將來勝訴可能性、() 利益權衡上,如法院核准定暫時狀態處分,B公司所防免之損害,大於A公司所受之不利益,因A公司以經由訴訟之方式,妨礙B公司與客戶間之交易行為,並有刺探商業秘密之嫌,且該損害持續發生,故如駁回B公司之聲請,將造成其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但對A公司而言,踐行ADR對其並無損害、() 本件為兩造私法權利之爭執,縱准許B公司之聲請,對公益影響有限等。

 

A公司不服,再抗告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將前述裁定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其理由為:()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律關係」,係指「金錢請求以外,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但ADR條款屬「訴訟契約」,即對於一定之法律紛爭,當事人間就相關訴訟程序法上之行為或事項有所合意之契約,具有訴訟經濟之目的,其因而負擔之義務不同於實體法上之義務,原則上不能另訴請求義務人履行,否則將另闢訴訟,擴大紛爭,有違訴訟經濟。因「訴訟契約」非民事訴訟之標的,故兩造間就本件爭議不存在定暫時狀態之實體法律關係,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 智慧財產訴訟中設有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故A公司能否經由訴訟刺探B公司與客戶間商業秘密、以致B公司受有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仍有探求之餘地。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