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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名商標識別性及信譽之保護,其著名程度應達「一般消費者普遍認知」


蔡瑞森/陶思妤

學理上之「商標淡化」(Trademark Dilution)理論,旨在防止「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聯想減弱或分散,而降低著名商標之獨特性。在此理論下,「著名商標」的保護範圍應較一般註冊商標為廣,不以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服務為限。
 
商標法第70條第1款及第2款即屬類似於此等理論之具體規範。根據商標法第70條第1款及第2款,有以下之情形,視為侵害商標權:
 
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在過去之實務見解中,上述條文所保護之「著名商標」在「著名程度」之認定上素有疑義。然近年來多數見解認為,商標法第70條第1款及第2款著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的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所保護之「著名商標」,應達到「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高度著名程度。針對此議題,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商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在商標侵權之具體個案中,重申了相同的見解。
 
本案原告為一大型連鎖書店,被告則為一搬家業者。被告將與原告商標相同之名稱作為使用於搬家服務之商標,且同時將該名稱作為其公司特取名稱。原告主張,在被告成立以前,原告之商標已係著名商標,被告之行為已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1款及第2款。
 
對此,法院首先說明,商標法第70條第1款及第2款所保護之著名商標,其著名程度應解釋為超越「相關消費者」而臻「一般消費者」普遍認知之程度。法院進一步指出,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侷限於本案商標於書店、文創產業之成就,不足以證明為跨領域一般公眾所熟知。此外,過去主管機關認定本案商標僅達相關消費者熟知之著名程度,尚未成為一般公眾均知悉之高度著名程度。綜上,本案法院認為被告之行為無商標法第70條第1款及第2款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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