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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舖業法修法簡介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3701號令公布
 
 
(一)當舖業法修正第5條修正條文如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當舖業之負責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商業或公司主管機關,廢止其負責人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二、曾犯貪污治罪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罪、竊盜罪、搶奪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贓物罪、詐欺罪、背信罪、侵占罪或重利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者。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
五、曾為當舖業之負責人,因其經營之當舖業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廢止許可者。
 
修正理由:
因檢肅流氓條例業已廢止,將原訂同條第3款「三、依檢肅流氓條例經裁定感訓處分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者。」刪除,以下款次依次調動,其餘條文不變。
 
 
(二)當舖業法修正第12條修正條文如下:
當舖業應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保險公司投保責任保險;其投保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前項責任保險,應於開業前辦理投保,並持續維持有效保險契約,不得中斷。
 
修正理由:
鑑於當舖業法規定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10134960 號公告自93年7月1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爰將條文中「財政部」改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其餘條文未變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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