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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屋平台業者引用他業者蒐集之房源資訊構成不公平競爭及侵權行為



搜尋引擎業者若於其所營運之網站或手機App中,利用網路爬蟲軟體存取他人網頁之物件資訊,並藉此提供消費者搜尋、使消費者直接在該網站或App介面中閱覽該他人網頁之物件資訊,此類行為究竟是否需負擔法律責任,非無疑義。對此,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公訴字第8號判決中對個案表示肯定見解,肯認此類行為係為不公平競爭,亦構成民法及著作權法上的侵權行為。


本件原告係一經營租屋平台網站及App服務業者,其服務內容係供廣告主付費刊登出租、買賣房屋物件之廣告,並供使用者免費查詢。本件被告則為另一租屋App(下稱「系爭App」)之服務業者,系爭App係供使用者與出租物件刊登者互通聯繫之平台。惟依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內容皆係透過「網路爬蟲軟體」來獲取原告網頁之物件資料,諸如物件相片、基本資料及聯絡人資訊等,且系爭App前後雖歷經3個版本,彼此間差異卻僅在呈現原告網頁物件之方式不同。故原告於本次訴訟中,主張被告係以榨取原告努力成果之方式,推廣系爭App而致減損原告所屬網站及App價值,系爭App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同時系爭App介面中擷取、使用原告所發想之描述物件特性之字句(編輯著作)及相片(攝影著作)亦侵害原告所屬網頁內容之著作財產權。


本件法院審理結果摘要如下:


一、被告行為構成不公平競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被告抗辯,系爭App僅是入口網站,使用者仍可透過連結連至原告網站,故系爭App並未阻斷原告網站流量、亦無混充或令使用者誤認來源之情。再者,系爭App操作方式與常見比價平台相似,收益主要來自廣告,且其營利項目僅以租屋民眾為對象,與原告之服務對象、性質、營業態樣皆有所不同,非屬同一市場、亦非競爭關係,惟法院並不採納上述論點。
 

首先,法院認定原告與被告皆係提供租屋房源資訊,以促進瀏覽人次、增加自身的廣告收益,故二者間存在直接競爭關係。
 

再者,法院亦認定,被告係藉由網路爬蟲技術而至各大租屋網爬取其各自房源資料,並儲存於被告公司資料庫,使用者因此得於App之介面中直接瀏覽、下載包括原告網站之房源資料,不需連結至原告網頁,即便系爭App第2、第3版改正了連結至原告網頁之方式,使用者仍可於系爭App中瀏覽原告所建置之大部分房源資訊,若使用者未進一步點選該房源,則不會連結至原告之網頁,故系爭App已影響原告網站之瀏覽人次及廣告收益,並產生取代原告網頁或App之市場經濟價值的效果。


被告雖同時主張其服務媒合租屋條件,加速了租賃市場流動而具有公益性,惟法院認為,系爭App係以網路爬蟲技術及程式軟體自動抓取資料,未加篩選,更未將上開擷取資訊轉化而讓使用者能夠在系爭App中獲得與原告之網頁或App不同之效益。況且,被告所謂「帶來使用者快速瀏覽資訊」之結果僅是利用網路爬蟲技術,並非被告等投入努力之結果,故就此並無保護之必要。


二、被告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法院認為,此處「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係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並確保公平競爭,故屬於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本件被告設置系爭App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既已如前所述,被告自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惟本件中,法院尚說明,被告雖確實利用網路爬蟲技術,瓜分原告透過努力所應得之正當報酬並取代原告之市場經濟價值,惟「網路爬蟲技術」係屬中性之網路工具,並非「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故被告仍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三、系爭App第3版使用原告之攝影著作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本件中,法院認為原告對會員刊登之物件冠以適合物件之字句(例如「大安sogo微風商圈捷運忠孝復興5分新屋」等)創作性低,難以語文著作保護。又,原告未證明其如何將該房源資訊依其知識、經驗、創意及巧思而將予以整理、分類及歸納為完整資料,故此部分難認原告之該等網頁內容屬於編輯著作。然而,就原告所有之對物件之室內裝潢或牆面擺設之照片,藉其拍攝的角度、光量調整、主題佈局,則可見拍攝者欲表現特定視覺效果,可展現拍攝時的創意,具有原創性,該等相片屬於攝影著作。


進一步言之,被告利用該等攝影著作之目的顯係基於經營商業用途,又已造成與原告之不公平競爭,故被告利用上開攝影著作之行為亦不屬於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該行為仍構成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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