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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秘密法修正新增「偵查保密令」規定



我國營業秘密法自民國(下同)85 年施行以來,為回應業界對於營業秘密法律保護之需求及重視及順應國際營業秘密保護法制新增刑事責任或加重刑事責任之趨勢,曾於102年修正新增違反營業秘密法之刑事責任及境外加重處罰等規定。然 102年修正版於刑事偵查實務上產生檢察官偵辦營業秘密案件時,因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偵查不公開」規定之限制,難以將偵查資料提供予相關人士閱覽及充分答辯以發現真實,且對於可能接觸偵查資料之相關人士,亦無法律依據命其踐行保密之義務,導致營業秘密所有人面臨其營業秘密二次外洩之風險,影響偵辦之效率及正確性。

 

為維護偵查不公開及發現真實,同時兼顧營業秘密證據資料之秘密性,立法院於108 12 31日三讀通過營業秘密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增訂「偵查保密令」制度,重點如下:

 

1.    檢察官偵辦營業秘密案件,認有偵查必要時,得核發「偵查保密令」予接觸偵查內容之相關人士(如:犯罪嫌疑人、被告、被害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辯護人、鑑定人、證人或其他相關之人)(第 14-1條第1 項)。

 

2.    受「偵查保密令」之人,就該偵查內容,不得實施偵查程序以外目的之使用及不得揭露予未受偵查保密令之人(第14-1條第 2項)。

 

3.    「偵查保密令」應以書面或言詞為之,營業秘密所有人視情況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14-2 條)。

 

4.    「偵查保密令」得於偵查中(如:應受保密之原因消滅或偵查保密令之內容有變更必要時)及偵查終結後(如: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或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偵查保密令非屬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變更或撤銷,且於案件起訴後得與法院核發之秘密保持命令相銜接(第 14-3條)。

 

5.    違反「偵查保密令」者之刑事責任,即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在境外違反偵查保密令之行為,亦受處罰(第 14-4條)。

 

108年營業秘密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新增「偵查保密令」規定(下稱「 108年修正案」),將於總統令公布後正式施行。

 

108年修正案擬藉由引進「偵查保密令」制度以平衡偵查不公開、發見真實及營業秘密所有人營業秘密證據資料之秘密性,立意甚佳,然未來實務運作有幾點值得觀察:

 

1.    108年修正案目前僅賦予檢察官得依職權核發「偵查保密令」,在「偵查保密令」規範下揭示相關偵查資料予相關人士(當事人、被害人、代理人、辯護人、鑑定人、證人或其他相關之人等),並未賦予檢察官得依相關人士聲請核發「偵查保密令」。故相關人士為協助偵辦或答辯,有閱覽偵查資料之需求時, 108年修正案並無提供相關機制啟動「偵查保密令」之核發以閱覽偵查資料,其為增進偵查偵辦之效率及正確性之目的是否得以達成,值得觀察。

 

2.    108年修正案「偵查保密令」制度之實行,賦予檢察官得為案件偵辦必要,在「偵查保密令」規範下將偵查資料揭示予相關人士,乃為突破刑事訴訟法第 245條所規定偵查不公開之限制原則之例外規定,對於營業秘密所有人之權益影響甚鉅。 108年修正案固賦予營業秘密所有人於特定情形對於檢察官核發「偵查保密令」有表示意見之機會,然若營業秘密所有人不同意偵查保密令之範圍(不論是受偵查保密之人、應保密之偵查內容或禁止或限制行為等),檢察官若因偵辦必要仍可不採營業秘密所有人之意見直接核發「偵查保密令」,並將營業秘密偵查資料揭示予受偵查保密之人,屆時營業秘密所有人不服檢察官核發「偵查保密令」之處分, 108年修正案並無聲明不服之機制(目前版本僅在不服檢察官撤銷或變更偵查保密令之處理,賦予營業秘密所有人得准用刑事訴訟法「抗告」規定聲明不服),對於營業秘密所有人之權益保護是否周全,值得注意。

 

3.    108年修正案新增之「偵查保密令」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規定之「秘密保持命令」雖皆係課予接觸營業秘密內容之人,就該內容有保密之義務,且違反者皆須負刑事責任。然兩者仍有下述不同:

 

3.1.  108年修正案新增之「偵查保密令」適用於營業秘密案件偵查階段,由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規定之「秘密保持命令」適用於法院審理階段,不限於營業秘密案件,只要訴訟資料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持有之營業秘密,營業秘密持有人於符合法定要件下向法院聲請核發。

 

3.2.  在法院審理過程中,兩造原則上均得閱覽卷內證據資料,例外得於秘密持有人聲請獲准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後,限制其閱覽之權限。而在檢察官偵查中,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關係人本即不得閱覽卷證資料,例外因檢察官核發「偵查保密令」後,允許受偵查保密令之人閱覽。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 條第2項,倘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在秘密保持命令聲請前已取得或持有營業秘密時,營業秘密持有人之聲請即不符合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要件。 108年修正案固設有「偵查保密令」於營業秘密案件起訴後與法院核發之秘密保持命令相銜接之規定(第 14-3條),惟受偵查保密令之人極有可能亦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而該等受偵查保密令之人因偵查中已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依前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營業秘密持有人恐難合法取得秘密保持命令。此時 108年修正案「偵查保密令」要如何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秘密保持命令」合法銜接,恐有疑義。

 

108年修正案新增之「偵查保密令」規定,對於刑事偵查實務、營業秘密所有人 /持有人之權益及營業秘密訴訟法院審理實務皆有影響,建議未來司法院及行政院應考量是否針對檢察官核發「偵查保密令」訂定相關作業辦法以細化「偵查保密令」相關規定,及針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關於「秘密保持命令」之相關規定配合修正始能避免營業秘密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兩法適用上之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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