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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三讀通過之「商業事件審理法」重點說明



「商業事件審理法」於2019年12月17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是為了迅速、妥適、專業處理重大商業紛爭,提升判決一致性與可預測性所為的法律改革,司法院預計於二年內施行。
「商業事件審理法」共計81條條文,其重點摘要說明如下:
1. 商業事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專屬管轄(第2條至第5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商業法院」)下設有智慧財產法庭及商業法庭。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由商業法院專屬管轄。商業訴訟事件與商業非訟事件的範圍分別如下:
商業訴訟事件
(1)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2)因下列事件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A.   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詐欺、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公開說明書不實、違法公開收購、操縱市場、短線交易、內線交易、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違法貸款或提供擔保。
B.   期貨交易法之操縱市場、內線交易、期貨交易詐欺、公開說明書不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
C.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虛偽、詐欺、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公開說明書不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
D.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不實、未依規定提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
E.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之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不實、未依規定提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
(3)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基於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利,對公司、公司負責人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事件,及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事件。
(4)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效力之爭議事件。
(5)與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具有控制或從屬關係,且公司資本額在新臺幣五億元以上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效力之爭議事件。
(6)因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銀行法、企業併購法、金融機構合併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不動產證券化條例、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信託法、票券金融管理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生民事法律關係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經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由商業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
(7)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訴訟事件。
商業非訟事件
(1)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
(2)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選派檢查人,及其解任事件。
(3)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非訟事件。
2. 採二級二審制(第71條)
商業事件審理的事實審僅有一個審級。如對裁判結果不服,得上訴或抗告至最高法院。
3. 律師強制代理(第6條至第12條)
商業事件審理程序由律師強制代理。
4. 強制調解先行(第20條至第32條)
採行強制調解先行,由商業法院的法官進行,並引進對於商業紛爭具專門知識經驗的人士擔任調解委員,法官也可以選任商業調解委員一人至三人先行調解。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程序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商業調解程序原則上應於商業調解委員選任後六十日內終結。
5. 審理計畫(第38條至第41條)
法院應與兩造協商訂定審理計畫。審理計畫內容範圍包括:
(1)整理事實上及證據上爭點。
(2)訊問證人、專家證人、鑑定人及當事人本人之期間。
(3)言詞辯論終結及宣示判決預定時期。
(4)就特定事項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期間。
(5)其他為有計畫進行訴訟程序之必要事項。
6. 專家證人制度(第47條至第52條、第78條)
當事人經法院許可,得由專家證人提供專業意見。有必要時,法院得對專家證人發問,或命兩造專家證人進行討論或共同出具意見。
專家證人於商業法院審判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的事項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7. 電子書狀、遠距審理(第14條至第16條、第18條)
商業事件書狀及訴訟文書,原則上應使用電子書狀系統進行傳送。
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使用影音科技設備進行審理。
8. 當事人查詢制度(第43至45條)
引進當事人查詢制度,當事人得於法院指定期間或準備程序終結前,列舉有關事實或證據的必要事項,請求他造具體說明。
倘被查詢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時,法院得對該當事人為不利認定。
9. 設置商業調查官(第17條)
設置商業調查官,輔助法官從事相關商業問題的判斷。
商業調查官製作的報告書僅供法官參考,不予公開。法院因商業調查官提供而獲知的特殊專業知識,除非給予當事人辯論或陳述意見的機會,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10.秘密保持命令(第55條至第59條、第76條至第77條)
法院得依聲請,就當事人或第三人持有的營業秘密,於符合一定情況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訴訟目的以外使用或洩漏。
違反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1.鼓勵以訴訟外方式解決紛爭(第61條)
法院得適時探詢當事人和解、調解或提付仲裁解決紛爭的可能。如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以書面訂立仲裁協議或協議經記明筆錄時,法院應依聲請或職權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12.證據保全(第60條)
商業事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應向商業法院為之;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13.保全程序(第63條至第65條)
商業事件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專屬商業法院管轄。
強化定暫時狀態處分的釋明程度。未來倘聲請人未對定暫時狀態處分的請求及原因為充分釋明時,法院應逕予駁回其聲請,不得准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原「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已修訂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明定智慧財產法庭與商業法庭應分流,由專業法官辦理各該專業案件。
因新法內容係以重大商業事件為核心,為未來商業紛爭解決機制的重要變革,本所將密切追蹤商業法院的發展及審理方向,提供相關產業參考。
本所設有「民事爭端處理專業分工小組」,如您有任何疑問,敬請不吝與該小組之專家聯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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