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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管理辦法之預告修正


張淑芬/許惟舜

為使保險業得透過參與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以活化資金之運用,進而紓解政府財政困境,提高公共建設及社會福利事業之服務品質並帶動相關產業發展,立法院特於西元(下同)2001年12月26日根據保險法第146-5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規定有關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之範圍及其限額。此外,本辦法亦規範申請主管機關核准所應具備之文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例如被投資對象應具有收益性、其登記之型態僅限於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合夥、以及於符合一定條件下,無須申請事前核准即可例外直接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投資,僅需於事後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查核即可等規定。
金管會於2019年11月4日以金管保財字第1080495663號預告修正本辦法,其目的在於加速引導保險業資金投資國內公共建設,提升保險業資金運用之效率及簡化作業程序,並為避免保險業透過投資創業投資事業規避保險法相關規定。此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條文第7條:
為強化保險業投資創業投資事業之控管機制,避免保險業透過投資創業投資事業規避保險法相關規定,爰明定保險業投資創業投資事業應遵循之相關規範,包括:
1.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投資第2條第1款及第5條第2項第1款所列創業投資事業,與其利害關係人共同持有該創業投資事業或其他方式對該創業投資事業達到控制與從屬關係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1)保險業不得直接或以其他間接方式透過該創業投資事業或其他方式介入該創業投資事業及其被投資事業之經營管理及投資決策。
(2)保險業應就其及該創業投資事業所投資保險法第146-1條第1項第3款所稱經核准依法公開發行之同一公司股票,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保險法第14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限額。
2.   有關前述保險業應合併計算該創業投資事業所投資保險法第146-1條第1項第3款之公司股票,係依保險業對該創業投資事業之投資比重計算。如有超過限額規定者,於超限情形未改善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保險業對該股票之持股不得再增加。
(2)保險業合併計算該創業投資事業對該股票之持股不得再增加。
二、修正條文第10條:
為簡化作業程序並引導保險業資金投入國內公共建設,提升保險業資金辦理該等公共投資之效率,爰放寬保險業資金投資非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辦理之公共投資案件得採事後查核之適用門檻金額,並放寬保險業資金投資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辦理且民間機構為有限合夥被投資事業之案件得採事後查核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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