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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他人商標宣傳抽獎活動贈品,非商標侵權使用


蔡瑞森/陶思妤

依商標法第36條第2項本文規定,「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本條文為我國「商標權耗盡」之明文規定。亦即,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經第一次交易後,取得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之一方得將商品轉賣,抑或是將商品作為抽獎贈品,商標權人皆無干涉之權利。然而,取得此等商品之一方,是否可將商標作為廣告宣傳之用,在實務上則素有爭議。

 

針對此爭議,智慧財產法院近期於具體案件105年度民商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中揭示,使用他人商標以宣傳抽獎活動贈品,非商標侵權使用。

 

於該具體個案,被告使用商標權人之商品做為抽獎活動之贈品。對此,商標權人主張,被告未經商標權人同意,卻基於行銷之目的大量使用與商標權人相同之商標、圖樣、產品照片於看板、布條、貼紙等抽獎活動宣傳廣告中,該等行為已構成對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侵害。

 

本案法院首先說明,根據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2項明文,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者:

 

(1)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2)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3)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

(4)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而所謂行銷,係指向市場銷售作為商業交易之謂,行銷範圍包含國內市場或外銷市場。

 

本案法院解釋,商標權人應舉證證明被告有行銷商品之目的,並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而所標示者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始可認定被告之行為符合商標之使用要件。

 

根據上述論述,法院從本案具體事實中指出,被告於其抽獎活動宣傳廣告中,均有標註自身之商標及公司名稱等文字。整體觀之,法院認為被告行為之主要目的僅在使相關消費者得以認知被告有將商標權人之商品作為抽獎禮物,而非用以表彰被告自身之商品。因此,法院認為被告之行為非商標法上之商標使用,不構成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侵害。

 

嗣後,本案商標權人因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之判決,將本案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107年台上字第 242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全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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