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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移轉登記無假執行之必要



在請求給付財產權的訴訟中,為了避免敗訴的債務人藉由上訴程序拖延、不為履行或是藉機脫產,勝訴的債權人得預供擔保,請求法院對未確定之判決宣告假執行。一旦法院准予假執行之聲請,債權人即可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提前滿足其債權。


專利權屬於無體財產權,在專利權歸屬的爭議訴訟中,權利人除請求所涉專利之移轉登記,亦可能就此一請求聲請假執行,以求預先保全其權利。然而,最高法院於108年10月23日108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中,明確表示「專利移轉登記」之假執行並無必要,執行法院應予駁回。


此個案之事實為:甲向一審法院請求乙應依僱傭契約移轉系爭專利,並表示願供擔保以就系爭專利之移轉登記為假執行,一審法院認定甲之請求有理由,同時宣告准予假執行,甲因而持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假執行;甲亦主張「專利移轉登記」此一行為不具代替性,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以間接強制之方法促使乙履行,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之1之規定通知有關機關為適當的協助。


然而,甲之假執行聲請遭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甲提出異議,仍遭執行法院之法官裁定駁回,甲復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抗告、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最終仍遭最高法院駁回確定。


智慧財產法院及最高法院認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明確規定,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本案中,甲起訴請求乙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同意移轉登記系爭專利),而甲於取得本案確定判決後,即可持確定判決向經濟部智慧局辦理專利移轉登記,該時乙是否為意思表示均非所問(因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乙已視為為移轉專利之意思表示),由於甲可以透過法律擬制之方法達成執行之目的,故無強制執行之必要。


最高法院亦明確表示,債務人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債務,雖亦屬不可代替行為債務之一種,得依間接強制之方法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及第129條之1),惟因「專利移轉登記」此種債務,僅需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得以間接強制之方法為強制執行。
 

由前述司法實務見解可知,請求專利權移轉之訴訟中,債權人無法透過假執行程序提前保全權利,需等待確定判決始能獲得滿足;縱使本案法院宣告假執行,債權人之假執行聲請仍會遭執行法院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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