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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項之最寬廣合理解釋、有效推定、請求項差異原則



請求項以文字記載界定發明的權利範圍,歸因於文字用語之多義性,相同用語經不同人的解讀,時常產生南轅北轍的結果。不同的解讀影響權利範圍的大小,並攸關侵權與否及專利有效性之判定,故請求項的範圍解讀在專利案件爭訟過程中每每成為兩造激烈攻防的必爭之地。

 

現行專利法第58條第4項明定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的基本原則:「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然,專利申請案的審查過程與專利侵權訴訟中,對專利請求項的範圍解釋係採不同標準:依據現行專利審查基準,請求項之解釋應採用「最寬廣合理解釋原則」,亦即「解釋請求項時,原則上應給予在請求項中之用語最廣泛、合理解與說明書一致之解釋」。而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請求項之解釋則採「專利權有效推定原則」,即「於專利侵權訴訟中,當請求項有若干不同的解釋時,並非以最寬廣合理的範圍予以解釋,而應依據完整的申請歷史檔案,朝專利權有效的方向予以解釋,亦即儘可能選擇不會使該專利權無效的解釋」。而專利舉發程序(包括其後續行政訴訟)應採何種解釋方式?最高行政法院於2019年10月7日作成的108年度判字第486號行政判決中表示見解。

 

該案為舉發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並未採用專利權有效推定原則,而以最寬廣合理解釋原則判定專利權人敗訴。此案之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電子付費系統。專利權人主張請求項1中所載特徵「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應解釋為「需要有交易帳戶資訊,才能執行顧客端交易程式」。因舉發證據並未揭露此特徵,故專利權人主張舉發證據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惟最高行政法院在判決中表示:「參酌說明書之實施例及圖式所為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最寬廣合理之解釋為準,除說明書中已明確表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應限於實施例及圖式外,自不應以實施例或圖式加以限制,甚或以當事人一己有利之解釋,而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對外公告所客觀表現之專利權範圍」。由於在系爭專利說明書中、甚或所有請求項中,並未記載在缺乏交易帳戶資訊的情況下,顧客端交易程式能否啟動,故最高行政法院認定特徵「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並無不同解釋的空間。

 

專利權人另基於「請求項差異原則」主張請求項1中所載「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及請求項2之「執行該銷售端交易程式」為不同特徵。根據專利權人的想法,特徵「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執行...交易程式」與特徵「執行...交易程式」之間存在是否記載「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執行」的差異,故理當以不同方式解釋。然最高行政法院並不採納此種主張,其認為:「請求項2係直接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具有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請求項1中『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執行顧客端交易程式『之技術特徵,並無因附屬請求項2之記載有解釋成『需要有交易帳戶資訊才能執行顧客端交易程式』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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