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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權人能否於依法無法進口其商品之商標註冊地主張其商標著名性? (Case 黃飛紅vs. 黃粒紅)



商標權人為國際性之食品公司,已於台灣與多國註冊「黃飛紅」相關商標,然標示該商標之花生商品依法無法進口至台灣,故當地食品業者藉機仿襲高度近似於商標權人之商標,註冊「黃粒紅」相關商標並加以行銷花生商品。

 

商標權人提出異議後,該食品業者不服異議與後續訴願結果撤銷其商標註冊之決定,乃針對其中三個註冊商標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提出三件行政訴訟。

 

三件訴訟案件分屬不同法官審理 (法院案號:智財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61號、智財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62號、智財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63號行政判決),而法官有獨立審判之權能,故本所承辦此系列案件時如何能讓不同法官於「商標權人能否於依法無法進口其商品之商標註冊地主張其商標著名性,而得撤銷他人之仿襲商標」共同爭點上,能有一致並有利於我方當事人之見解實屬一大難題,以下謹簡要分享本人承辦此案之心得:

 

首先,在兩造商標近似性判定部分,必須先馳得點,三案中法官均認定:兩商標均有相同之首尾中文「黃、紅」二字,且「紅」字均有紅色辣椒圖案作為點綴,予人寓目印象及整體之觀念、外觀均極為相仿,讀音亦極為相似,普通消費者自有可能因兩商標外觀所使用之文字、圖案及組成順序相似度極高,而產生混淆誤認,應認兩商標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甚高。

 

在此需特別說明的是,即便兩造各自表述商標的發想人物不同,但法院認為,縱使系爭商標「黃粒紅」發想於知名歌手「王力宏」(發音方面)、據以異議商標「黃飛紅」係借用知名電影人物「黃飛鴻」,惟消費者非得自商標外觀而客觀知悉一般商標的設計概念,故不影響近似性。

 

其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規定所稱「著名商標」,不以在台灣取得註冊為限。法院進一步指出: 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商標縱未在台灣使用或在台灣實際使用情形並不廣泛,但如有客觀證據顯示,該商標於國外廣泛使用所建立的知名度已到達台灣者,仍可認定該商標為著名。

 

本案中「黃飛紅」相關商標之花生商品雖屬中國大陸不准輸入台灣之商品,然觀察(1)各搜索引擎之搜尋結果、(2)該商標已於韓國、美國及日本獲得註冊、(3)台灣新聞媒體曾大幅報導相關產品、網路上搜尋結果顯見使用評價之知名度、以及(4)中國大陸各報章雜誌、媒體及網路商城之宣傳行銷訊息,法院並認為兩岸人民經貿旅遊往來頻繁,語言、文字等又極為相近,鑒於台灣民眾可自網路採買中國大陸商品等,故縱該商標商品未獲准在台灣銷售,仍應認該商標為著名商標,且其著名程度已達台灣。

 

綜上,三案智財法院法官均肯認商標權人於台灣之著名性,雖仿襲業者就其中一件上訴至最高法院仍經駁回(法院案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99號行政判決)。最高法院甚至強調商標權人於海外製造之花生商品,縱依法不得輸入台灣,惟商標權人仍得在台灣自行或授權他人使用該商標,故不會因台灣法令禁止進口致使商標權人之權利無保護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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