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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PS定位之合理隱私期待



相較於歐盟《隱私及電子通訊指令》(Directive on Privacy and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特別將使用者終端設備的位置資料(location data)納入保護,我國法律並未要求蒐集機關必須將位置資料匿名化或取得當事人同意後,始得處理位置資料。然而,未立專法規範位置資料的蒐集、處理與利用,並不代表位置資料在我國不受保護,相反地,一旦位置資料被視為個人資料或涉及個人隱私,仍會受到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及/或民刑法規範。
一般而言,僅以使用者終端設備的位置資料(例如GPS資料),蒐集機關無法直接識別出特定個人,但如果該位置資料與蒐集機關所保有的其他資料對照、組合或連結後,得以識別該特定個人,則依個資法規定,該位置資料仍屬個人資料,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蒐集或處理該等資料時,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個資法所列之法定事由(例如基於契約關係或經當事人同意),利用該位置資料時,亦僅得在蒐集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否則,該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將面臨違法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相關責任。
除個資法外,實務上亦肯認,個人對於隱私權合理保護之期待,不因其身處於公共場域而喪失,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或其他侵擾之權利,透過GPS設備追蹤他人的位置資料,除可持續且精確地掌握其所在位置、移動方向、速度及停留時間等資料外,甚至可以藉此窺知其日常生活作息及行為模式,對於他人隱私權的侵害甚鉅,倘受害人因此受有精神上的痛苦,並得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慰撫金。
除此之外,我國刑法禁止任何人無故竊錄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依我國司法實務見解,大多數法院亦肯認,前述「非公開活動」包括公共場域之隱私活動在內,只要個人主觀上對該等活動有隱私期待且該期待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其客觀上所選擇之場所或所使用之設備亦足以確保活動之隱密性,即屬刑法所欲保護之對象,GPS追蹤設備可對他人行蹤進行長期且密集地監視與記錄,即便他人在外觀上為獨處狀態,但心理上保有隱私的獨處狀態早已遭破壞殆盡,致影響個人自主形塑其生活內涵之自由,自屬侵害他人之非公開活動。
如上所述,由於違法蒐集、處理或利用位置資料,除民事賠償責任及行政裁罰外,尚可能涉及相關刑事責任,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欲蒐集、處理或利用位置資料時,應確保該等蒐集、處理或利用行為具備法定事由(即「非無故」),倘對於處理或利用行為是否逾越蒐集目的必要範圍有所疑義,則建議取得個資當事人的明示同意,以免招致任何法律責任或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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