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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應近似外觀之藥品是否構成公平交易法上表徵(Trade Dress)之仿冒?



藥品的活性成分、機轉、臨床療效、投藥方式、副作用及藥品外觀等,為描述藥品的重要訊息。多數情況下,由於消費者不具臨床專業知識,藥品的包裝可能成為民眾辨識藥品的重要索引,應無疑問。但若競爭對手在治療同樣適應症的產品上使用類似的藥品形狀、顏色等外觀設計,在無設計專利保或商標註冊的情況下,原藥廠能否透過主張競爭對手之行為構成「商品著名表徵之仿冒」(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或有「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來保護權益?對此,智慧財產法院於10882日作成之107年度民專訴字第72號判決,表示否定見解。

 

本案中,原告主張其擁有一在特定適應症市場中具有獨佔市場地位之藥品X。在該特定市場中,不但僅有X一種藥品,同時,原告於行銷時亦大力強調藥品的獨特「白底、橘字」之膠囊外觀,使該外觀為消費者所知。就各大醫療院所對於原告藥品之介紹刊物或網頁資料,亦多會展現原告藥品白底橘字之外觀設計。被告為學名藥廠,卻於含有相同主成分及治療相同適應症之藥品Y使用相同或近似之白底橘字膠囊的外觀設計。故原告乃起訴主張被告刻意採用與原告藥品相同或高度近似之外觀,意圖營造相同之視覺效果,以作為提升其競爭優勢或地位、推展該廠藥品之方法,此攀附或抄襲之結果,可能會使往來客戶或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兩者屬同一來源,並對原告市場占有率造成損害。是而,其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5條規定。

 

惟本案中,法院駁回原告之請求,其論理摘要如下:

 

1.     藥品X之「白底橘字」之外觀並非「著名表徵」,故被告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

 

按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二、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此處「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本條104年修正理由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可供參照。

惟系爭藥品XY既為處方藥,患者須經醫師處方、藥師調劑,方能取得藥品,並非相關患者得透過市場自由交易取得。是而,該等藥品之外關並非患者選購藥品之交易資訊。更甚者,醫師、藥師亦非以藥品之外觀辨識作為處方、調劑依據。綜此,難以認定原告X藥品之白底橘字外觀為著名外觀。

 

2.     在處方藥中使用相似藥品外觀並非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系爭藥品與原告藥品皆有白底橘字之外觀設計,惟兩者均為醫師處方藥,並須經藥師調劑領藥。同時,醫師係參酌藥品之成分及適應症、健保給付狀況、用藥方式、禁忌症、藥理特性與副作用等資訊開立處方箋,並非單憑藥物外觀給藥。是而,系爭藥品之外觀尚不致欺瞞、混淆患者,亦不致於欺瞞、誤導醫師開具處方之決定。本案難認被告對於藥品Y採用近似之外觀設計已影響上開藥品之交易秩序,並無公平交易法第25條鎖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本案判決就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意旨闡述乃是延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民事判決之見解,對於「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採取較嚴格的解釋方式,並進一步論述在處方藥市場的交易習慣中,由於醫師處方藥品之交易習慣並非僅基於藥品外觀,故相似之藥品外觀亦不會使相對人混淆,更不影響該市場之交易秩序。此一見解是否會在實務中成為穩定見解,尚留待後續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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