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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商標實務尚未採取「反向混淆誤認理論」之見解


蔡瑞森/陶思妤

根據商標法第2條之規範,商標須依法申請註冊,始得主張商標權之保護。由此可知,我國商標法係採「先申請註冊」主義,申請註冊之商標縱使不具高度知名性而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經申請並獲准註冊之商標,商標權人即得依法主張權利。
 
然而,若在後申請之商標,經廣泛行銷後反較先申請註冊之商標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熟悉時,商標專責機關是否得排除上述先申請註冊原則之規定,進而核准申請在後之商標,乃為商標審查實務之重要議題。對此,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65號行政判決已明確表示,商標法明文規範商標註冊申請乃採「先申請主義」,且仍未採取「反向混淆理論」之見解。智慧財產法院近期之相關判決亦維持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重申我國無「反向混淆理論」之適用。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商訴字第91號行政判決即為其中一件代表性之案例。本案原告為一連鎖咖啡店,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巧克力、糖果、餅乾、麵包、蛋糕、穀製零食、月餅、鳳梨酥、銅鑼燒、三明治、吐司、甜點」等商品。經被告智慧財產局審查,認為已有與該商標近似之在先商標指定類似之商品,據以核駁原告之商標申請。原告不服被告智慧財產局之決定,遂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主張,該商標經原告大量行銷使用,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識,應為具有後天識別性之強勢商標。此外,該商標在本土咖啡店市場佔有一席之地,為知名品牌,以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不至於與被告智慧財產局引據之在先商標或其他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智慧財產局則抗辯,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客觀上並無從認定系爭申請商標較為消費者知悉,被告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對此,智慧財產法院指出,基於維護市場公平之競爭,避免財力雄厚之企業藉由龐大之行銷能力,巧取豪奪先註冊之商標,我國實務見解目前未採取「反向混淆誤認」之見解,乃係基於商標法「先申請註冊原則」,自應保護註冊在先商標,而非在後商標。如准予在後商標之註冊,明顯違反我國「先申請註冊原則」之規定。此外,智慧財產法院進一步說明,若註冊在先之商標未實際使用,尚有「商標廢止」之制度得以衡平。因此,在先商標廢止前,自有拘束他人商標申請之效力,不得因在後商標較為消費者所知悉即賦予較大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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