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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訂定陸資來臺投資違法案件裁罰基準



經濟部於201973日發布「經濟部處理大陸地區投資人來台投資違法案件裁罰基準」(簡稱本裁罰基準),本裁罰基準並已自201961日起生效。本裁罰基準係為執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簡稱兩岸人民條例)第93條之1而制訂,針對陸資投資人違反兩岸人民條例第73條之違法投資行為訂定明確裁罰標準。
參酌兩岸人民條例第93條之11項,陸資投資人,或原以外資身份經核准來臺投資、嗣後變更身份為陸資投資人者,未依兩岸人民條例第73條第1項申請許可之對臺投資行為,得處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本裁罰基準第三點及第四點則進一步規定罰鍰金額應按投資金額依下列標準分段計算加總後定之:
  • — 投資金額為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以十二萬元計。
  • — 投資金額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以下部分,罰鍰以該部分投資金額百分之一計。
  • — 投資金額逾一千萬元至五千萬元以下部分,罰鍰以該部分投資金額百分之二計。
  • — 投資金額逾五千萬元至一億元以下部分,罰鍰以該部分投資金額百分之三計。
  • — 投資金額逾一億元至五億元以下部分,罰鍰以該部分投資金額百分之四計。
  • — 投資金額逾五億元部分,以該部分投資金額百分之五計。
針對陸資未依兩岸人民條例第73條第3項及第4項辦理轉投資、投資額審定或其他申報之行為,依據兩岸人民條例第93條之12項至第4項,得處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詳細裁罰級距及標準則訂於本裁罰基準第七點及第八點。
另依兩岸人民條例第93條之15項,投資人之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申報不實者,得處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依據本裁罰基準第十點,倘違規情節之影響性較小者,處六萬元以上未達六十萬元罰鍰;違規情節之影響性較大者,則處六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此外,本裁罰基準另訂有具體事由,使主管機關得依據個案事實減低或加重罰鍰金額,惟減低或加重後之罰鍰金額,仍不得低於法定最低裁罰金額或高於法定最高裁罰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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