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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秘密案件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近日針對營業秘密案件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再次釐清相關要件於個案之適用(即108年度台抗字第213號裁定)。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13項之規定,就智慧財產侵權案件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法院應考量之要件包括:()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聲請人將來勝訴之可能性;()定暫時狀態處分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並衡量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等。本案情形係原擔任高階主管之二名員工於當初到職時曾簽署合約,故而負保密義務、離職日起2 年內之競業禁止及禁止挖角義務,但離職後於2年內至與原雇主有競爭關係之廠商任職。於此種典型之案件類型,最高法院原則上認為即符合前述要件,而得裁准定暫時狀態,茲就最高法院之認定摘述如下。
 
一、       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最高法院認為因原雇主主張離職員工違反前述義務,且離職員工否認,則雙方即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       聲請人將來勝訴之可能性:該二名員工於原單位任職期間曾知悉、接觸或取得原雇主關於「8吋、12吋單晶矽晶圓長晶技術」及「客戶、產品類別及銷售資訊」等營業秘業,且該等文件均已標示機密等級,僅有高階主管等少數人員得以知悉,有合理之保護措施。雖該等資訊中可能含有專利權或業界周知之相關技術,但原雇主仍可能掌握藉由營業秘密保護之技術。基於上述事實,最高法院即肯認原雇主於本案訴訟有勝訴可能性。
 
三、       定暫時狀態處分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並衡量雙方損害之程度:因該二名員工離職後之廠商為原雇主市場上之競爭對手、涉足產業重疊,營業秘密一旦洩漏,即有遭複製或侵害之可能而受有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因離職員工本負有保密義務,並無損害可言,至於競業禁止部分,其損害至多為二年之工作損失,故相較於原雇主所受損害輕微。
 
四、       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此等私人爭端對於公正利益並無影響。
 
由上述摘述可知,若可於事實審中證明營業秘密之要件符合(即有機密性、經濟性及有採取保密措施),且能證明離職員工任職期間曾知悉、接觸或取得,且離職後有任職競爭廠商等事實,則原則上法院於雙方利益衡量時,將採取對權利持有者較為有力之解釋,裁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機率甚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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