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勇於吹哨、安心吹哨—行政院院會通過「揭弊者保護法草案」



為鼓勵及保護出於善意且檢具合理事證之內部人舉發弊案,使內部人能免除恐懼、勇於揭弊,以有效打擊政府機關與私人企業內部不法行為,由法務部研議完成的「揭弊者保護法草案」業於今年52日經行政院院會審查通過。這將是我國全面建構吹哨者保護制度的新里程碑。
「揭弊者保護法草案」要點如下:
(一)弊案範圍涵蓋公私部門
「揭弊者保護法草案」(下稱「本草案」)所定弊案範圍,涵蓋公私部門。公部門弊案範圍包括公務員貪污瀆職、影響國計民生、危害公共健康與安全等涉及公共利益之犯罪與違規行為。並考量民情需求,整合近年社會矚目之公益通報案件類型,將勞動、金融、環保、社會福利、食品安全等列舉為私部門弊案範圍(第3條)。
(二)擴大揭弊者適用範圍
為擴大保護範疇,本草案將僱用、定作、委任關係,均納入揭弊者適用範圍(第五條)。揭弊門檻定為有事實合理相信涉有弊案,以揭弊者依揭弊時之具體情狀加以判斷,客觀上足使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即為已足。但為避免揭弊者濫行舉發,明定以具名為要件(第5條)。
(三)建立層次性通報機制
第一層受理揭弊機關採行內部通報併行機制。揭弊目的不僅是事後究責,更重要的是事前預防,如賦予公私部門內部自我查證以及即時檢討改正之機會,當有助於避免弊端的發生或擴大。基此,本草案明定內部主管、首長或其指定人員與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察院及政風機構並列為第一層受理揭弊機關(第4條)。並將具有外部監督功能之民意代表、媒體及公益團體列為第二層受理揭弊機關,於第一層揭弊失靈時,揭弊者仍得透過第二層受理揭弊機關進行舉發(第6條)。
(四)保障揭弊者及準揭弊者之工作權、禁止報復性不利人事措施
工作權保障對象,除揭弊者外,亦及於準揭弊者,包括配合調查、擔任證人及拒絕參與弊案之決定或實施者,禁止對其意圖報復而採取不利之人事措施(第7條)。對於遭受不利人事措施之揭弊者及準揭弊者,則賦予一獨立之請求權,得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包括回復職務、工資補發、侵害人格權之損害賠償等請求權(第7條)。本草案就具公務員身份揭弊者、準揭弊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未具公務員身份揭弊者、準揭弊者之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設有特殊之短期時效規定,於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但不妨礙依其他民事法律規定所為之請求(第9條、第10條)。
(五)強化揭弊者訴訟攻防、引進法庭之友制度
揭弊者保護涉及公益,法院於個案之決定影響深遠,故引進法庭之友制度(Amicus curiae)。法院於審理期間,必要時得徵詢兩造同意後,由律師公會、公益團體、同業公會、工會、主管機關或檢察署,就法律與事實爭點表示意見,供法院認事用法之參考(第9條)。
(六)揭弊者法律責任減免
揭弊者向受理機關揭弊時陳述之內容涉及國家機密、營業秘密或其他依法應保密之事項者,不負洩密之責(第12條)。揭弊者係揭弊內容所涉犯罪之正犯或共犯,如於偵查中或審理中到場作證,且因其所為供述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並經檢察官事前同意者,得享有刑責減免之寬典(第13條)。
(七)揭弊者人身安全及身份保密之保護
揭弊者願於偵查中或審理中到場作證,其本人、配偶、直系血親及其他密切關係之人得依證人保護法施以人身安全之保護措施(第14條)。受理揭弊機關及承辦人員,對於揭弊者之身份應予保密,非經揭弊者本人同意,不得無故洩漏(第十5條)。
(八)揭弊者權益維持原則及其例外
揭弊者若基於事實合理相信而揭弊,並非明知不實或出於惡意者,縱經調查後揭露之內容查無實據,仍應受保護(第16條)。至於非首位揭弊者,雖其揭露之內容與首位揭弊者有所重複,仍應受保護,惟考量國家資源衡平分配,對已公開案件或明知業經揭露之案件而再為揭露者,則不在保護之列(第16條)。
在法務部推動本草案之初,理律法律事務所即積極參與各項公聽會、研討會,對於本草案之內容與方向提出諸多建言。未來揭弊者保護法通過立法之後,因應揭弊者保護法之規定,企業勢必面對如何建立適切的內部檢舉制度與保護檢舉人規範,以及應如何進行檢舉案件的內部調查與處置等問題。理律法律事務所將基於協助諸多客戶建立內部檢舉制度、進行內部檢舉案件調查工作之經驗,為客戶提供完整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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