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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依金管會檢查意見辦理追蹤覆查應遵循之規定


李國榮/陳怡晴

依據相關金融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規定,金融機構就金管會實施金融檢查所提之檢查意見或查核缺失,內部稽核單位應持續追蹤覆查,並將其追蹤考核改善情形以書面提報董(理)事會。金管會於2019215日發布金管檢控字第1080602035號函,規定各金融機構就金管會所提之檢查意見應依規定提報董(理)事會,稽核單位亦應依規定辦理追蹤覆查,其要點如下:
一、為使董(理)事會確實重視檢查意見之改善情形,各金融機構對於金管會所提重大檢查意見(表A)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每次函覆金管會之重大檢查意見(表A)均應提報董(理)事會,不得以提報其他管理階層核准或常務董事會之方式替代。
() 應以討論案方式專案提報董(理)事會,不得以報告案或併入其他討論案提報;董(理)事會應就所擬改善措施之適足及有效性,進行充分討論。
() 應參照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規定,於會議召集七日前將議案通知各董(理)事,不得以臨時提案方式提出。
二、各金融機構稽核單位辦理檢查意見及面請改善事項之追蹤覆查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以協助董(理)事會及管理階層確保內部控制制度之有效運作:
() 對檢查意見應切實辦理覆查,不得以其他查核項目替代,且覆查範圍除檢查意見之個案外,亦應就其他業務單位有無檢查意見所提類似情事,一併辦理覆查,確認改善措施之有效性。
() 覆查方式應以實地抽樣查核辦理,並應留存稽核軌跡(如於工作底稿敘明抽樣客戶明細及留存相關查核底稿),不得僅依業務單位回覆改善措施即予結案。
() 回覆金管會之改善辦理情形,應確實審核業務單位改善措施,避免檢查意見經多次函報均未完成改善,不利檢查意見之及時導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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