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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戲謔仿作與商標侵權之界線與判斷



「商標戲謔仿作」係指模仿他人商標並對該商標有所變更,以達到詼諧、諷刺或批判等娛樂性。我國商標法未就商標戲謔仿作之適法性有所規範,然基於對言論自由、表達自由及藝術自由之尊重,實務判決已有肯認「商標戲謔仿作」並不構成商標侵權者。
 
然而,雖商標戲謔仿作與被模仿之商標有一定之差異性,惟其本質上仍需與被模仿商標有一定之相似度與連結性,方能達到「詼諧、諷刺或批判等娛樂性」之效果,故如何衡平「避免混淆」之商標制度立法目的與「言論自由」之保障,並非無疑。
 
智慧財產法院於2019123日作成之107年度民商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就前述二法益之界線與判斷,表達見解。該案中,一美容保養與美妝品牌廠商(被告A)與另一多次翻玩經典精品包款之廠商(被告B)聯名推出氣墊粉餅、手拿鏡與帆布袋等產品,而該等產品不僅印有高度近似於原告即某國際知名精品廠商之特定手提包款外觀設計之圖樣,並使用與原告經典花紋圖樣與彩色呈現方式近似程度甚高之圖案。
 
智慧財產法院於上開判決中表示:「商標戲謔仿作」模仿知名商標必須具詼諧、諷刺或批判等娛樂性,並同時傳達二對比矛盾之訊息,且應對於「避免混淆之公共利益」與「自由表達之公共利益」予以衡平考量。該案判決進一步指出,雖被控侵權圖案促使消費者與原商標產生聯想,惟倘其已成功傳達係對原商標諷刺揶揄之仿作,而呈現藝術創作、言論自由之公共利益,且未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亦無減損原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之虞,即不為原商標人商標權效力所拘束,而應受保護。 
 
本案中,智慧財產法院認為被控侵權產品所使用之圖案確實與系爭商標近似程度甚高,故已促使消費者與系爭商標產生聯想,然而被控侵權產品展現有別於原告華貴奢麗、精緻時尚之名牌包款,承襲一貫之社會省思,確為言論、藝術自由表達之公共利益之展現;此外,被控侵權產品乃美妝品,主要客群為對流行時尚資訊較為敏感之女性,對相關商品之品牌關注程度必然甚高,應有足夠之敏銳度可分辨仿作與原作並非相同來源,又被告B公司自2012年來持續於我國傳遞環保翻玩時尚品牌形象,而被控侵權產品將圖形與被告AB聯名品牌名稱於同一版面之上下位置同時呈現,更能促使觀者一望即知其諧謔之意,益證並無混淆誤認之虞,亦未減損原告相關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故被控侵權產品自應受商標戲謔仿作之保護,不為商標權人商標權效力所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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