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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對於反向教示之闡述



於判斷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時,現行台灣專利審查基準第3章第3.4.2節規定必須考量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的整體內容,包括其中對於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有反向教示(teach away),若相關先前技術對於申請專利之發明具有反向教示,則可判斷具有肯定進步性之因素。
 
就此,最高行政法院2019214108年度判字第55號判決明確肯認了,於判斷進步性時,應考量有無反向教示之存在。於該案中,上訴人之涉訟專利被上訴人提起舉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後,被上訴人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智慧財產法院審理後則改認定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而應予撤銷,上訴人因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並主張部分相關先前技術應屬反向教示而無法相結合。
 
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後,首先闡述:「『反向教示』係指相關引證中已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有關排除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教示或建議,包含引證中已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的相關技術特徵係無法結合者,或基於引證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被勸阻而不會依循該等技術內容所採的途徑者」,而上訴人所述之先前技術雖採用了與系爭專利不同之技術手段,並並未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無法與其他先前技術加以結合,因此,本件並無反向教示之適用,並維持智慧財產法院之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對於反向教示之意見與現行專利審查基準之內容相同,均要求反向教示必須是相關引證中已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相反之教示,因此,專利權人如欲主張相關先前技術屬反向教示時,應特別指出明確記載之段落或說明該等先前技術如何實質隱含相反之教示,如先前技術僅係採用了與專利不同之技術手段,法院仍可能認為不構成反向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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