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新知 >> Newsletter

Newsletter

搜尋

  • 年度搜尋:
  • 專業領域:
  • 時間區間:
    ~
  • 關鍵字:

不同來源之商品、不同國內外商標權人且各商標權人未蓄意營造全球為同一來源的商業印象時,無商標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


蔡瑞森/陶思妤

我國商標法第36條第2項明文規定,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本條文之主要立法目的在於,商標權人對於其商標權雖享有獨占實施之權利,但不應允許商標權人就同一權利重複獲利。換而言之,當商標權人將附有商標之商品於國內外市場上流通並取得對價及報酬時,其商標權便已獲得滿足,自不得對商標權人已為第一次銷售之商品再重複行使商標權,禁止他人再次銷售該產品。
 
現今經濟全球化,跨國企業在各國的分工及營運愈臻複雜。基於財務或法律風險之考量,跨國企業在各國商標權屬上亦可能有不同之配置。在此情況下,當相同商標在國內外由不同商標權人註冊時,如何判斷是否應適用商標權利耗盡原則即具有疑義,而我國目前在實務見解上亦相當分歧。近期智慧財產法院在107年度民商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具體個案中指出,商標權利耗盡之商標權人,應指附有商標商品於第一次銷售時國內外之商標權人均為同一人之情形。不同來源之商品、不同國內外商標權人且各商標權人未蓄意營造全球為同一來源的商業印象時,應無商標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
 
本案原告為知名能量飲料之製造商,而該能量飲料在台灣市場之包裝為藍銀雙色相間為底搭配瘦長瓶身之設計。財政部關務署於20184月函知原告,被告公司自越南進口一批附有相同商標但為金色鋁罐的能量飲料商品。經原告申請查扣在案後,原告向被告請求排除商標侵害及損害賠償。被告聲稱,原告所查扣之金色鋁罐商品係由原告越南公司所生產,為合法之來源,應有商標權利耗盡或真品平行輸入之適用。然原告則指出,越南的商標權人與原告並無控制、從屬或相互投資之關係,分屬不同商標權人。原告進一步表示,金色鋁罐商品與原告在台販售之商品的包裝外觀、內容物成分、口感及味道皆有差異,且原告商品有加註「不建議孩童或咖啡因不適者飲用」之警語,金色鋁罐商品則無。
 
針對本案,智慧財產法院首先闡明,當國外相同商標商品欲進入國內市場時,對我國商標權人並未取得任何對價,則國外商標權人第一次產生權利耗盡之效力,無拘束國內商標權人之理。因此,商標權利耗盡之商標權人,應指附有商標商品於第一次銷售時國內外之商標權人均為同一人之情形。
 

智慧財產法院就本案具體事實進一步指出,原告商品之原產地為奧地利,被告所進口之金色鋁罐商品則為越南,可知兩商品非來自相同製造者,無法使人得知為來自同一來源。又越南商標權人公司未持有原告公司任何股份,難認兩者有經濟上或經營上的控制或從屬關係。而越南商標權人公司過去雖擁有在台灣之商標,但已於民國95年讓與原告,而非以專屬授權方式授權原告使用商標,可知越南商標權人公司並非刻意營造據爭商標均是屬於同一來源之印象。綜上所述,智慧財產法院認為,由於原告及被告進口之金色鋁罐商品為不同來源之商品,且國內外商標權人不同,而各商標權人未蓄意營造全球為同一來源的商業印象,因此無商標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越南輸入附有原告商標之商品,並非合法。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