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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


徐敬能/鄭普琳

為強化銀行業者的法令遵循、落實負責人恪守競業禁止的要求,增進我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國際合作,及提升金融監理有效性及金融市場競爭力,行政院會於1121日通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擬具的「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函請立法院審議。本次草案修正重點包括:
一、為落實負責人遵守競業禁止之基本盡職條件,修正銀行法第35條之21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就禁止銀行負責人涉及利益衝突事項,訂定相關規範。為落實競業禁止,金管會已於201866日發布公告(金管銀法字第10702722440號),預告修正「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及「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規範主體由董事或監察人擴充至本人及其關係人。
除上述授權主管機關得訂定相關規範外,本次修正銀行法第35條之22項,明定銀行負責人未具備授權規範所定之資格條件、違反兼職限制及利益衝突之禁止的法律效果:包括銀行負責人未具備準則所定資格條件者,主管機關應予解任;違反兼職限制及利益衝突之禁止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調整,無正當理由而屆期卻未調整者,應予解任。
二、為強化我國防制洗錢國際合作,新增銀行法第51條之2,明定政府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合作條約、協定或協議,並基於互惠原則得請相關機關、機構依法提供必要資訊予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三、為提升金融監理效能,有效導正銀行違規行為,修正主管機關得採行之處分措施。依據修正後銀行法第61條之1,新增之處分措施包含:
1.    限制投資;       
2.        命令或禁止特定資產之處分或移轉;
3.        命令限期裁撤分支機構或部門;
4.        命令銀行停止經理人、職員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5.        命令提撥一定金額之準備;及
6.        其他有關業務或營業之必要處置。
四、為達到嚇阻違法之效,調高罰則章之罰鍰上限。另,為求寬嚴並濟,新增第133條之1,明定主管機關對於違規情節輕微者得予免罰,另採適當之導正措施。
五、為強化信用卡業務之管理,修正銀行法第131條及第136條之3,增訂違反信用卡業務相關管理辦法之處罰,並明定經營信用卡業務機構得為受罰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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