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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招攬處理制度實施辦法」


張淑芬/許惟舜

鑑於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主要業務為招攬或洽訂保險契約,相關通路已成市場招攬之主力,其行為攸關消費者權益,為強化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下稱保經代公司)健全業務經營,及配合實務作業建立相關作業之內部控制制度,作為其管理階層自我檢測稽核體系之重要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20181017日以金管保綜字第10704566001號令,修正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招攬處理制度實施辦法(下稱「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要點如下:
一、內部控制之會計師查核制度:
修正條文第9條、第24條及第27條,規定於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考量到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之營業特性及規模,令公司或銀行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制度之查核。
二、稽核人員之委任、解任或調職:
為使兼營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其稽核人員之委任、解任或調職之規定,與銀行現行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10條第5項由總稽核簽報,報經董(理)事長(主席)核定後辦理之規定一致,爰修正第12條,規定銀行稽核人員之委任、解任或調職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之規定辦理。
三、稽核報告之交付與查閱:
依現行規定,保經代公司及兼營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之稽核報告應交付各監察人(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查閱,並提董()事會報告。惟此與銀行適用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及保險業適用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不需提董()事會報告之規定不符,爰修正第19條,刪除現行內部稽核報告需提董()事會報告之規定。
四、銀行內部控制聲明書之整併:
依現行規定,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除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應出具銀行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外,需就其兼營之保險業務再另出具保險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惟為簡化行政作業,並使其法規適用上與銀行之規範一致,爰修正第23條,規定其保險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應併同銀行業將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整併為一份出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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