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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權效」於專利舉發行政訴訟中之適用


簡秀如/吳俐瑩

現行舉發行政訴訟制度允許舉發人在行政訴訟中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新證據,以促進紛爭一次解決,避免循環舉發。關於提出新證據之時限,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係規定「言詞辯論終結前」,惟目前智慧財產法院就行政訴訟一般均先由受命法官行一至數次之準備程序,再由合議庭行最後的言詞辯論程序之後宣判,則舉發人是否得一再提交新證據直至言詞辯論期日?對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40條但書規定:「但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未依訴訟進行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新證據,而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駁回之。」,上開「駁回」之效果,即所謂之「失權效」。
 
就何謂「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法條文字並無規定;觀察智慧財產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可知,原則上應指「準備程序終結前」,故若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即便以同一撤銷理由提出新證據,通常會被法院認為非於適當時期提出而拒絕審理。
 
儘管如此,實務上卻有更嚴格限制提出新證據適當時期之案例,智慧財產法院107531日作成之105年度行專更()字第4號行政判決即認為,舉發人於「第二次準備程序期日前五天」提出新證據組合已屬遲延,法院因此未予審酌,以下僅就該判決簡要說明之:
 
該案件中之舉發人於舉發階段即已知悉新證據組合之存在,卻未曾於行政訴訟之一審、二審階段提出,尤其最高行政法院將智慧財產法院之判決發回時於理由中指明「雖依證據56可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但原處分迄至原判決均未將證據56組合以證明請求項3是否具進步性,本院無從加以審查」,更審法院因此認為舉發人至遲於收受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時,即已明確知悉證據56之組合可用以攻擊請求項3中關於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之進步性。
 
然舉發人於更審程序中之審查庭、多次書狀先行程序及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均未表明追加證據356之組合,舉發人迄至受命法官指定第二次準備程序期日後,才在第二次準備程序期日前五日追加證據356之組合用以攻擊請求項3之進步性,斯時距離更審審查庭第一次通知當事人限期提出補充理由狀已一年多。
 
更審法院最終認為舉發人就該新證據組合與主張之提出應受失權制裁:「『相當充分的準備對應時間』,不應只就舉發證據之本身是否容易理解、分析加以考慮,還應該一併考慮提出新舉發證據之一造,到底有何正當理由遲延提出,以及雙方對於新舉發證據之研究時間是否對等公平。畢竟任何新的舉發證據提出,都需要準備回應的時間,準備的時間越長,越能夠有充分的分析與必要的辨正,甚至可以經由沉澱、反芻而有更為新興的攻防角度提出,所以不應該容任訴訟的一造可以選擇安排新舉發證據提出的時間,享受長時間準備的利益,卻要對造與專利專責機關,只能因此在有限的準備時間加以回應…如果無視於原告(即專利權人)與參加人(即舉發人)對此新證據組合在準備時間上的嚴重落差,只因原告已經可以提出實體攻防,就強認為無礙原告攻防及訴訟終結,而將此新證據組合納入實體判斷範圍,這明顯是忽略原告應受保障的程序公平權益,卻一味追求實體至上的單向片面思維。我們認為這樣的思維模式,應該予以揚棄」。
 
據此,智慧財產法院原則上以「準備程序終結」作為認定是否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之準繩,然於個案上,若有能提出卻未及時提出之情事,法院甚至會更嚴格認定提出新證據之適當時期,並拒絕審理新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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