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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是否近似不得僅以其字義作為判斷基礎,應以消費者之認知為準


蔡瑞森/陶思妤

原則上,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兩商標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為依歸,而非割裂各部份分別呈現。然而,消費者關注或是事後留在印象中的,可能是商標中較顯著之部分。一般來說,識別性越強的文字予消費者印象越深,遭他人攀附時消費者因而混淆誤認的機率也越高,為商標的「主要部分」。相較而言,對於商品或服務的品質、公用或其他有關的成分、產地等特性為描述的文字,或是在類似商品或服務中已為多數不同人使用為商標之一部分而註冊在案之文字(例如,在餐廳服務上的「Garden」、「皇家」等文字),一般被認定識別性較低,為商標中的「弱勢部分」或「次要部分」,難以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因此通常無法直接作為判斷商標是否近似的基礎。

 

企業在選擇商標名稱時,經常將產品品質、功能等特性之外文組合為商標之部分。然而這些帶有產品品質、功能等特性之外文,其創意來源或是字義不一定為我國消費者所熟知,在判斷與他人商標是否近似時,究竟應如何考量這些外文在商標比對時之比重,仍需視法院就具體情況個別斟酌。對此,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64號行政判決在商標異議之具體個案中提出了值得參考的解釋方向。

 

本案被異議商標「HYVISC」指定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0類之醫療器具等商品,用於主要成分為玻尿酸的關節腔注射劑,本案據以異議商標「SYNVISC」亦用於主要成分為玻尿酸的關節腔注射劑,而兩造商標之外文字尾皆由「VISC」構成。本案被異議商標權人主張,「VISC」為「VISCOSITY」之縮寫,為黏性之意,由於黏性為玻尿酸之著名特性,因此「VISC」使用在玻尿酸產品上甚為普遍,且本案「VISC」非用於起首部分,應屬弱勢文字。

 

不過,智慧財產法院指出,「VISC」雖代表玻尿酸具黏性之特性,但該商標創意來源及其意義,非相關消費者由商標圖樣外觀所能知悉,相關消費者並非當然知悉「VISC」即為「VISCOSITY」之縮寫。消費者判斷商標是否近似,僅得由客觀上商標所呈現予消費者之整體圖樣,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法院進一步說明,一般消費者在不同地點或時間選購商品時,係憑藉未必清晰完整之印象,而並非將商標並列比對,兩造商標之外文字尾均包括「VISC」,就外觀而言已構成近似,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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