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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著名商標結合之廣告標語,並不當然具備先天或後天識別性


蔡瑞森/陶思妤

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發布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用於宣傳服務或商品的廣告標語,對一般消費者而言,通常需要在標語經過相當的使用後,才會認識到該標語與一定的商品或服務的來源有關,此時標語才具有區別來源的功能,而具有識別性。因此,在審查實務上,廣告標語一般不會被認為具備先天識別性,申請人必須證明廣告標語已取得後天識別性,始得准予註冊。但《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亦同時指出,高度創意性的標語或含有高度識別性商標的標語,則例外可被認為具備先天識別性,惟若該標語整體仍為商品或服務的說明,仍不具識別性。綜言之,含有著名商標的標語是否具備識別性,以及應如何認定,乃有相當之疑義,仍須視個案狀況具體決定。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00號行政判決於「DESIGNED BY APPLE IN CALIFORNIA」商標核駁之具體個案,針對與著名商標結合之廣告標語,應如何認定先天或後天識別性,揭示重要決定原則。

 

就先天識別性而言,商標申請人於該具體個案中主張「APPLE」商標為享譽國際之極著名商標,智慧財產局不應忽視系爭商標中極具識別性之「APPLE」商標,而逕認為「DESIGNED BY APPLE IN CALIFORNIA」僅為一般或標榜用語。智慧財產法院支持智慧財產局之觀點認為,縱使該標語含有享譽國際之極著名商標,先天識別性仍須就商標之整體呈現觀察。

 

至於後天識別性而言,商標申請人稱其早於2005年2月即開始使用系爭商標,已為消費者所熟知,並於世界多國取得註冊。惟智慧財產法院則指出,後天識別性亦須視我國相關消費者是否已認識該標語為原告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而本案相關證據顯示,消費者仍須併用「IPHONE」、「IPAD」、「APPLE」等商標始能辨別其商品來源,因此「IPHONE」、「IPAD」、「APPLE」等主要商標才是辨別商品來源之指示,若移除該主要商標,商標是否具備後天識別性,仍應就所申請註冊之商標整體之使用狀況,作為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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