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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上姓名表示權之爭議


林芝余

智慧財產法院於2018年1月25日作成106年度民公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係關於著作權侵權民事案件。此智慧財產法院判決認若著作人已於著作上清楚標示著作人之名稱,而侵權人於使用該著作時未以合理方式明示著作人之名稱,則為侵害著作人之姓名表示權。

 

原告A為為葡萄酒代理進口商及零售商,原告A之負責人為原告A所進口及出售之葡萄酒產品撰擬相關文案,原告A主張因國人對葡萄酒不熟悉,故選購時多仰賴文案之推薦,系爭文案對於葡萄酒之銷售深具重要性。惟原告A竟發現被告B以遠低於成本低價方式傾銷原告A之葡萄酒,並於被告B經營之社群網站等地抄襲系爭文案、透過網路流傳散布。原告A主張被告B未經同意抄襲系爭文案,並刪除原告A著作權標示字樣,已侵害原告A之姓名表示權。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B非完全抄襲系爭文案全部內容,其亦刪除系爭文案部分內容,並加上被告公司銷售酒類之文義,是被告B尚無侵害原告A之姓名表示權。於上訴至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後,智慧財產法院認為是否侵害著作人之姓名表示權,應視被控侵害人實際使用著作之情形,是否會使公眾誤認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並非真正之著作權人,況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規定,著作人尚可選擇省略姓名之標示,則縱使被控侵權人沒標示著作人之姓名亦不一定屬侵害著作人格權。被告B所使用之文案,雖未標示原告A之名稱,但縱觀其全文內容,並未使閱讀者誤認被告B為各該文案之著作人,且原告A已於著作之原件或公開發表時,表示其姓名,並未因被告B之使用情形而受有任何影響,故原告A主張被告B侵害其著作人格權並非可採。

 

最高法院民事庭認為系爭文案係刊登於原告A網站,並於標題處有標示姓名,是以,能否謂無關於著作人姓名之標示,即非無疑,倘是,則被告B之文案未標示其出處,有無使公眾誤認系爭文案之著作人並非原告A之虞,非無探究餘地。原審以著作人得依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規定選擇省略姓名之標示為由,逕認被被告B未標示著作人之姓名,不能謂係侵害著作人格權,已有可議。

 

經最高法院將案件發回智慧財產法院,該法院為一更審判決(亦即106年度民公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文案刊載於原告A網站時,已積極表示名稱,故被告B利用原告A之系爭文案時,應尊重原告A之著作人格權,以合理方式明示著作人之名稱。惟被告B未經原告A之授權或同意,上網搜尋並重製系爭文案作為被告B之文案,故意抄襲系爭文案全部內容,略未標示系爭文案之著作權人姓名,並刪除原告A之著作權標示字樣,嗣於被告B之臉書與網站上張貼,將致相關公眾或消費者有混淆系爭文案為被告B所著之虞。被告B故意不為或刪除著作權標示文字之行為,有侵害原告A之姓名表示權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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