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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三讀通過「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


張宏賓/周群人

為因應金融科技發展趨勢,立法院於20171229日三讀通過「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下稱「本條例」),以及八大金融業法之增訂條文,賦予業者在安全空間內,測試其金融創新產品、業務、商業模式及供應機制,且其所從事活動不受一般法規之限制,使其有創新與發展之生機及商機,惟本條例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以下謹就甫通過條例內容之重點作概要說明:
一、本條例之目的與創新實驗之定義
1.建立安全之金融科技創新實驗環境,以科技發展創新金融商品或服務,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發展,並落實對參與創新實驗者及金融消費者之保護。(第一條)
2.本條例所稱之創新實驗須符合以下五個要件:(第三條、第七條)
(1)屬於需主管機關許可、核准或特許之金融業務範疇。
(2)具有創新性。
(3)可有效提升金融服務之效率、降低經營及使用成本或提升金融消費者及企業之權益。
(4)已評估可能風險,並訂有因應措施,如實驗、資安、洗錢及資恐等風險。
(5)建置參與者之保護措施,並預為準備適當補償。
3.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第二條)
二、創新實驗之申請及審查
1.申請人得為自然人、獨資或合夥事業、法人,並不得有本條例規定之消極資格條件。(第四條、第五條)
2.於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案60日內,邀請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構)召開會議,作成核准或駁回實驗許可之決定。(第八條)
3.經核准之創新實驗:(第九條)
(1) 實驗期間為一年,得延長一次,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但實驗內容涉及法規修正時得延長,總共實驗期間不得逾三年。
(2) 主管機關得對實驗採取以下措施,如調整或變更實驗計畫之內容、限定參與者之資格條件、其他附加條件或負擔、或排除特定法規命令。
三、創新實驗之監督及管理
1.申請人應自收受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一項所為核准決定之通知日起三個月內,開始辦理創新實驗。(第十二條)
2.申請人應遵守本條例規定及主管機關核准創新實驗時要求申請人辦理之事項,並依主管機關指示說明創新實驗情形。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實地訪查,且於辦理創新實驗期間發生重大不利因素時,得廢止實驗之核准。(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3.實驗期間屆滿一個月內,申請人應將創新實驗結果函報主管機關。(第十六條)
4.主管機關應參酌實驗辦理情形,研修金融法規、提供創業或策略合作協助、以及轉介輔導,修正金融法規應於實驗屆滿後三個月內完成修正草案,並報請行政院審查。(第十七條)
四、參與創新實驗者之保護
1.本條例及核准處分所定申請人對參與者之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第二十條)
2.申請人於創新實驗期間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第二十一條)
3.申請人應對參與者提供妥善之保護措施及退出創新實驗之機制,並於契約中明定其創新實驗範圍、權利義務及相關風險。申請人對於前開事項,應於訂約前明確告知參與者,並取得其同意。其說明義務之履行,準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第二十三條)
五、法令之排除適用及法律責任之豁免
1.主管機關得於實驗期間排除特訂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之適用,並免除行政責任。但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不得排除。(第二十五條)
2.實驗期間,排除適用非金融業者不得從事特許金融業務之刑事責任。(第二十六條)
六、八大金融業法之增訂條文
立法院另於20171229日三讀通過八大金融業法之增訂條文,賦予相關金融業得依本條例申請辦理金融業務創新實驗,而不適用各該金融法規之法源依據。
1.銀行法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
2.保險法增訂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
3.信託業法增訂第三條之一
4.證券交易法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
5.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增訂第六條之一
6.期貨交易法增訂第五條之一
7.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增訂第三條之一
8.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增訂第五條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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