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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授權人行使未完成授權登記的專利權,是否為正當行使權利?


簡秀如/林芝余

專利法第62條第1項規定,專利權人將專利權讓與或授權他人時,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實務上若有專利權之受讓人或被授權人,在未完成登記前,即執該專利權向他人行使權利主張侵權,公平交易委員會皆認為構成不正競爭,而加以處罰,例如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098056號及公處字第097096號處分書等。但最高法院於2017年8月10日所作成之106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民事判決則認為被授權人既係經合法授權,應認屬正當行使權利。

 

被告A前經智慧財產局核發新型專利,嗣將系爭專利讓與另一被告B,被告B復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被告A。原告主張被告等明知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仍發函予其下游通路商家,指稱原告之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因公平交易委員會認為被告A發函之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違反公平交易法,且系爭專利亦經智慧財產局撤銷,並經民事法院認定無效,原告乃起訴主張被告等上開發函行為,屬於權利濫用,且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智慧財產法院一、二審均駁回原告之訴,以被告A既已取得系爭專利之專屬授權,自得本於專屬被授權人地位行使系爭專利權,其主觀上並無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而發函,尚難以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遽認被告有侵權過失。最高法院亦同此見解,以上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

 

按專利授權或讓與登記之目的應為保障交易安全,而非保障侵害專利權之人,最高法院於99年台上字第921號、103年台上字第395號、104年台上字第671號等判決中,一再申明此旨。是以,只要本於合法取得之權利向侵權人為主張,若無其他違反交易秩序或權利濫用之情事,不宜僅因未向智慧財產局完成登記,即以公平交易法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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