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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實憲法訴訟權保障-釋字第752號暨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修正草案簡介


劉昌坪/ 賴文萍/林奕辰

刑事訴訟的審級制度原則上是採三級三審制,亦即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仍得提起上訴至最高法院,惟有些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的案件,如能迅速審結,使被告早日脫離訟累,對被告而言,乃屬有利,且考量如果所有刑事案件均得上訴至最高法院,恐將因受限於法院有限的人力、時間,會有審判輕率之風險,因此為緩和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負擔,使最高法院法官得以集中心力處理較為重大複雜之案件,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策略目的、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若干案件不得上訴三審:「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1.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2.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3.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4.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5.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6.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7.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惟本條規定是否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無檢討空間,尤其是在一審無罪、二審改判有罪的情況下,被告無法循通常救濟程序,提起上訴,恐有違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保障意旨
今年728日,司法院大法官針對前揭條文第1款及第2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一審判決被告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及「經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但第二審撤銷原審判決而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二爭議情形做成釋字第752號解釋,明確宣告後者所列情形未能保障人民「至少有一次上訴救濟機會」,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蓋使被告於初次受有罪判決後即告確定,無法以通常程序請求上訴審法院審查,以尋求救濟之機會。被告就此情形雖仍可向法院聲請再審或向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以尋求救濟,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以下所規定再審以及第441條以下所規定非常上訴等程序之要件甚為嚴格,且實務踐行之門檻亦高。此等特別程序對經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之被告,所可提供之救濟,均不足以替代以上訴之方式所為之通常救濟程序。
司法院大法官認為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就經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改判有罪所應賦予之適當上訴機會,屬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故非立法機關得以衡量各項因素,以裁量是否予以限制之審級設計問題,故宣告經第二審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的情形下,初次受有罪判決之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自司法院大法官第752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析言之,「經第一審和第二審皆判決有罪」及「經第一審判決有罪、第二審改判無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均屬於立法形成範圍,核與憲法第16條規定並無違背,蓋前者情形人民已享有一次上訴救濟機會,後者情形人民則無上訴救濟之必要;惟「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改判有罪」之情形,倘不允許人民提起上訴救濟,既無法保障人民「至少有一次上訴救濟機會」,自屬侵害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
值得注意的是,在本號解釋做成前,今年6月所舉行的司法改革國是會議中,亦曾就「避免突襲性無罪改有罪判決確定」作成應先修法,使一審無罪但二審改判有罪定讞之案件,亦可上訴三審尋求救濟之決議。
此外,為符合審級制度及落實憲法訴訟權之保障,立法委員周春米、蔡易餘及尤美女等25位委員業於今年5月提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修正草案,增訂但書規定,即:「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改判有罪者,被告得提起上訴:…..」。修正草案之理由略謂:曾受無罪判決之被告若無法針對第一次有罪判決上訴救濟,顯然有失公平,況人民就該等輕罪案件,若只能依循特別救濟程序(再審、非常上訴、聲請釋憲等),亦難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但應注意可例外上訴者僅限「被告」,不及於檢察官或自訴人,蓋起訴者本已有二個審級可以證明被告有罪,和被告無法就第一次有罪判決上訴救濟之情行並非相同。

綜上所述,無論係5月立法委員所提出修正草案、6月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做成之決議乃至7月司法院大法官做成之釋字第752號解釋,均在在揭示「落實憲法訴訟權保障」之意旨,並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5項規定所揭:「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相符,此人權保障之提升,殊值讚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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