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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比文件中的文字敘述不能用以無效外觀設計專利



根據審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4節、第5.2.4.3節以及第6節的規定,在進行涉案外觀設計專利與對比文件的比對時,應當基於涉案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一般消費者的知識水平和認知能力,採整體觀察、綜合判斷的方式進行比較兩者之外觀設計。依據專利法第59條第2項的規定,在確定涉案外觀設計的範圍時,應當以外觀設計授權文本中的圖式或者照片所顯示的外觀設計為準。專利法第2條第4項指出外觀設計,是指對産品的形狀、圖案或者其結合以及色彩與形狀、圖案的結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並適于工業應用的新設計,因此對比文件中的文字敘述並無法揭露或教示涉案外觀設計專利的特徵。
 
在一中國外觀設計專利無效案件中,對比文件為一中國實用新型專利,其圖式並未揭露名稱為「防盜門鎖(雙弧)」之涉案中國外觀設計專利第200830245821.7號之圖式所顯示的「斜舌」。無效請求人於專利無效之後續司法程序的二審敗訴後,向最高人民法院請求再審,並主張對比設計雖未直接描述該斜舌但直接顯示並敘述一正方形的執手孔,而一般消費者可以據此毫無疑義地確定對比文件存在一斜舌。然最高人民法院20161115(2016)最高法行申3242號行政裁定書,指出對比文件之圖式並未揭露涉案外觀設計專利中的「斜舌」,而根據其文字描述並不能得知任何具體的外觀形狀以及/或位置,因此不能用以無效外觀設計專利,並據此以及其他與二審判決一致的理由,駁回無效請求人的再審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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