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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人應為判斷設計專利侵權之主體?



我國專利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設計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設計」或「近似該設計」之權,故設計專利之侵害,係以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是否「相同」或「近似」為斷。關於如何比對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相同或近似,智慧財產局於2016年制訂公布之現行「專利侵權判斷要點」指出「應以『普通消費者』選購相關商品之觀點,就系爭專利權範圍的整體內容與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進行比對,據以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是否為相同或近似物品,及是否為相同或近似之外觀」。易言之,上開「專利侵權判斷要點」將設計專利之侵權比對步驟分為「物品之相同或近似」及「外觀之相同或近似」兩個階段,並以「普通消費者」作為虛擬的判斷主體。

 

惟智慧財產法院於2017714日所作成之105年度民專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卻不依循前述「專利侵權判斷要點」所規範之原則,而就「物品之相同或近似」與「外觀之相同或近似」二步驟採取不同的判斷主體:

 

1.     物品之相同或近似判斷:採「外觀設計創作者」之觀點

 

上開判決指出,設計專利保護物品之外觀視覺訴求創作,為落實設計專利之周延保障,避免有心人士將設計進行無創作價值之轉用,即可脫免權利範圍,故物品是否相同或近似,即應以此類外觀設計創作者是否可輕易地將系爭專利轉用於被控侵權物品而為判斷。

 

該判決表示,相較於「普通消費者」觀點,採「外觀設計創作者」觀點將使設計專利之權利範圍較大,即使普通消費者可以完全區辨兩物品間之差異,但仍可因此類外觀設計創作可輕易轉用(例如:將汽車設計轉用於模型汽車),而認為物品相同或近似。

 

2.     外觀視覺訴求之相同或近似判斷:採「普通消費者」之觀點

 

該判決認為「畢竟物品設計創作是供普通消費者選購之實用產業」,故對於外觀之相同或近似,仍採普通消費者觀點進行判斷。

 

由於前述判決在現行「專利侵權判斷要點」所規範之原則外,另行創設不同的判斷準則,與智慧財產法院其他判決之見解亦不相同,此等特殊見解在後續實務發展上將發生何等效應,應值持續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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