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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說明及照片享有著作權


林芝余

智慧財產法院於2017年6月26日作成106年度民著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係關於著作權侵權民事案件。此智慧財產法院判決認為,廣告文案內容及商品照片只要符合創作性最低之法定要求,仍具有創作性。
 
原告A主張被告B之未成年女兒C於未經原告A之同意下擅自重製A於社群網站社團中所登載之文案與照片,並公開傳輸於C所創之社群網站社團中,侵害A之著作權;並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A新臺幣55萬元整。
 
上開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揭示,原創性中之「創作性」要素,僅在維持最低限度之個別性,以與其他創作區別,其創作程度之要求甚低,並引述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Feist Publications, Inc. v. Rural TelephoneSer vice Co., Inc., 499 U.S. 000 (0000)中之判詞表示,該判決揭示創作性對於創作程度的標準極低,即使只有微量程度的創作,也足以符合創作性的標準。
 
就本案部分,上開判決認為系爭廣告內容雖是商品資訊或販賣條件之說明,對於販賣相同商品之人而言,很容易有內容相近的表達;但整體而言,系爭廣告仍有相當的篇幅文字,雖可認定其創作性不高,但因創作性之法定要求甚低,所以法院仍認為系爭廣告具有創作性。不過,該判決亦表示在此情況下,應認為系爭廣告所能受著作權法保障的範圍較小,在為表達相同的商品資訊及販賣條件之觀念下,只要內容稍有改變或不同,即可認為不在其著作權之權利範圍。
 
關於系爭照片部分,法院認為以照相機等科技設備所拍攝之實物照片,只要取景角度相同,很容易可製造出視覺感受類似的創作結果,因此只要拍照者不是接觸仿襲他人作品,即使拍照所得照片所呈現的視覺感受類似,也不能用以排除此等照片具有原創性,而應受著作權保護;是以,系爭照片雖然是商品照片,但仍符合創作性的法定要求。
 
因重製系爭著作時,被告C是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B為C的法定代理人,根據民法187條第1項應與被告C負連帶賠償責任。雖被告C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已死亡,且原告A已撤回對被告C的訴訟,但因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故原告A仍得單獨向被告B請求被告C侵害著作權的損害賠償。
 
法院認定被告C未經原告A同意,重製、公開傳輸系爭廣告及照片,雖有多篇,時間亦有前後,但係經原告A一次蒐證後,加以提訴求償,應以單一整體行為視之;又法院考量系爭廣告及照片之創作性較低,故酌定損害賠償金額為新臺幣2萬5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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