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新知 >> Newsletter

Newsletter

搜尋

  • 年度搜尋:
  • 專業領域:
  • 時間區間:
    ~
  • 關鍵字:

新聞性節目合理使用之界線



新聞提供大眾知的權利,被譽為行政、立法與司法外之第四權。惟為完整呈現所報導之內容,往往難以排除使用他人著作之可能,倘法律未提供新聞從業人員於一定情形下得主張「合理使用」之可能,恐使新聞報導進退維谷,不利公眾視聽之形成,亦非著作權保護之本本旨。

 

基此,著作權法第49[1]條、52[2]條與65[3]條即就新聞之「報導」設有「合理使用」之免責規定。近年常見之新聞評論節目,雖其內容以新聞時事為主軸,惟其營利色彩較一般性新聞報導濃厚,是否屬於前開著作權法所定之「報導」,而於使用他人著作時得主張合理使用進而免於侵權責任,並非無疑。智慧財產法院105年民著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即就此問題表示法律意見。

 

該判決先就著作權法第49條所載之「時事報導」進行闡釋,認定所謂「時事報導」係指「當日所發生之事實的單純報導」,倘係就新聞時事另製作新聞性節目,就新聞事件就專論報導、評論等,則不屬著作權法第49條所稱之「時事報導」。

 

智慧財產法院進一步指出,著作權法第52條之合理使用,應依第65條第2項所明訂之四項標準進行審視,包括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所占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因被告為以營利為目的之電視媒體,廣告之收入為其主要收益來源,針對大眾關注之新聞議題製作新聞性節目,自有利於其電視節目收視率及廣告收益,應屬具有商業上目的之利用行為。再加上被告先前曾與著作權人間有多次侵權爭議並達成和解,此次所引用之攝影著作亦非新聞報導所不得不擷取之素材,且播放時間甚長、利用之質量甚高,著作權人復已將系爭著作出版,並授權他人使用系爭著作,被告未經著作權人同意即使用之,對系爭著作之潛在市場及現在價值造成不利影響,故被告自不得依著作權法第52條與65條主張合理使用。



[1] 著作權法第49條:「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

[2]著作權法第52條:「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3]著作權法第65條:「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