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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日優先權證明文件之電子交換仍受紙本期間之限制



專利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如已向WTO會員或與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的國家第1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其國外第1次申請專利之日起12個月內(設計專利為6個月內),以該外國申請之專利申請案為基礎向我國申請專利,即可主張國際優先權,以該外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日(優先權日)作為判斷該申請案是否符合專利要件之基準日。而專利申請人於主張國際優先權時,應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16個月內(設計專利為10個月內),檢送外國或WTO會員政府受理該申請案的證明文件正本(專利法第29條參照)。


過去優先權證明文件均限於紙本文件,但智慧財產局為因應電子通訊科技之發展,同時免除重複製作紙本之時間與成本,並簡化申請人跨國申請程序、節省郵遞紙本支出等目的,乃依據2013年11月5日簽署之「優先權證明文件電子交換合作瞭解備忘錄」,與日本特許廳定於2013年12月2日開始進行優先權證明文件電子交換;另依據2015年6月15日簽署之「有關工業財產資料交換及優先權文件電子交換」備忘錄,與韓國智慧局定於2016年1月1日開始進行專利優先權證明文件電子交換。專利申請人以在日本、韓國提出的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申請案作為優先權主張的基礎案,並向台灣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新型專利時,無需再向智慧局提送紙本優先權證明文件,而可透過日本特許廳或韓國智慧局核發之「存取碼」進行電子文件之交換(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臺日優先權證明文件電子交換作業要點」及「臺韓專利優先權證明文件電子交換作業要點」設有相關規範)。


然而,以電子形式交換優先權證明文件,是否仍受有專利法第29條第3項期限之限制(應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16個月內提出)?最高行政法院2017年4月13日106年度判字第182號行政判決採取肯定見解。


該案中之專利申請人於2014年9月2日向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並以其在2013年9月3日於日本申請之專利主張優先權,惟未檢附優先權證明文件正本,亦未記載優先權證明文件電子交換存取碼,智慧局函請該申請人於2015年1月3日前補送優先權證明文件正本或存取碼,惟上訴人遲至2015年1月9日始將存取碼寄送智慧局,智慧局乃以上訴人逾法定期間將系爭申請案視為未主張優先權而否准申請,經提起訴願仍為經濟部維持其行政處分;該申請人嗣後再向智慧財產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及上訴,請求撤銷原處分,惟均遭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此案之先申請國為日本,申請人不論係以提出實體證明文件抑或存取碼之方式主張優先權,均須遵守提出證明文件之16個月期限。倘未依限於期間內提供實體證明文件或存取碼,依前揭專利法第29條第3項規定,即視為未主張優先權。


該申請人雖爭執「臺韓專利優先權證明文件電子交換作業要點」第5點之1規定僅須聲明電子交換即可視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優先權證明文件,本件依「臺日優先權證明文件電子交換作業要點」卻須於法定期間內提交存取碼,有違平等原則等語,惟最高行政法院認為,此議題涉及WTO會員國間於議定具體化措施時之互惠條件,各國基於自身利益考量,本難期待其彼此間考量因素及利益權衡占比一致,縱使具體落實之相關作業方式繁簡有別,亦難據以主張此種差異有違平等原則,因此,最終仍駁回申請人之請求。


因此,專利申請人雖可透過較為簡化之電子交換程序主張日本、韓國等國之國際優先權,惟仍須留意專利法之規定與期限,以及各作業要點之規範,以避免重要權益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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