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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重點說明



為因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修正條文自1051221日陸續施行,勞動部於106315日預告勞基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下稱「草案」),以徵詢社會大眾意見。草案內容仍可能會有調整或修改,但應不會作大幅變動,預期施行日期應在今年5月份或更晚的時間。謹將草案內容重點說明如下:
一、草案第二條
        平均工資是計算勞工的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離職後競業禁止補償的基準,而平均工資是以計算事由發生當日前6個月所得之工資進行計算,為保障勞工平均工資權益不會因為非常態工作情形發生重大不利影響,依據草案規定,若有下列七種情形,該情形期間的工資及日數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其中第()()()項是本次草案新增的規定:
() 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
() 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者。
() 依勞基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減半發給工資者。
() 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作者。
() 依勞工請假規則請普通傷病假者。
() 依勞基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請生理假、產假、家庭照顧假或安胎休養,致減少工資者。
() 留職停薪期間者。
二、草案第七條
        配合勞基法第三十六條新增休息日之規定,勞動契約應記載事項也應包含勞工每七天當中應有的一天休息日。休息日期日應由勞資雙方約定,在正常工時制度下,常見將星期六定為休息日。
三、草案第十一條
        基本工資是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報酬,因為勞基法新增休息日的規定,且在休息日工作視為加班,不是正常工作時間,所以草案明訂休息日工作加給的工資不計入基本工資。
四、草案第十四條
        現行規定童工之基本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百分之七十,但為保障童工的權益,故草案將刪除現行規定,使童工也受基本工資規定之保障。
五、草案第十四條之一
        依據勞基法規定,雇主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並完整記載工資清冊,草案規定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之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 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總額。
() 工資各項目之給付金額,包括本(底)薪、獎金、津貼、延時工資(加班費)等勞工因提供勞務獲得之報酬。
() 依法令之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得扣除項目之金額。例如:勞工應負擔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自願提繳之退休金、職工福利金。
() 實際發給之金額。
草案另規定,雇主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之型式,包括書面、電子資料傳輸方式(例如:電子郵件、簡訊、通訊軟體、事業單位內部網站之薪資系統等)或其他勞工可隨時取得及得列印之資料。
六、草案第二十條
        配合勞基法第三十六條新增休息日之規定,草案規定增列雇主若實施變形工時變更休息日時,亦需公告周知。
七、草案第二十條之一
        配合勞基法第三十六條新增休息日之規定,草案規定增列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亦屬於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加班)。
八、草案第二十一條
        雇主依據勞基法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應備置勞工之出勤紀錄,草案規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辦識系統(例如指紋機)、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
草案又規定,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九、草案第二十三條
        草案規定勞工應放假之紀念日及節日,回歸內政部一致之規定為準。因此勞工全年享有之國定假日從原先的19天,縮減為12天。
十、草案第二十三條之一
        草案規定,除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外(亦即選舉罷免投票日),勞工應放假之紀念日及節日若適逢例假或休息日,應予補假。補假的期日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十一、草案第二十四條
            草案規定,計算勞工特別休假日之工作年資,應以受僱日起算,且每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後,雇主即應依勞基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給予特別休假。換言之,取得特別休假權利的時點,除6個月以上未滿1年者外,應以勞工到職日為準。
            為使特別休假安排更有彈性,草案中規定,勞雇雙方得協商於下列期間內,行使特別休假權利:
() 週年制:以勞工受僱當日起算,每一週年之期間。但其工作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為取得特別休假權利後六個月之期間。
() 曆年制: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
() 會計年制:事業單位會計年度之期間。
茲以下表舉例說明周年制及曆年制行使特別休假的方式:
 
週年制
 
曆年制(1)
 
曆年制(2)
 
            雇主依勞基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告知勞工排定特別休假,應於勞工符合特別休假條件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十二、 草案第二十四條之一
() 年度終結應針對未休畢的特別休假折算工資,草案規定年度終結是指雇主採行之週年制、曆年制或會計年制的年度屆滿日。
() 草案規定,未休畢的特別休假折算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1.     發給工資之標準:
(1)   雇主應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發給一倍之工資。茲舉例而言,勞工年度終結仍剩餘五日特別休假未休時,雇主應發給五日工資。
(2)   前述工資,指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
2.     發給工資之期限:
(1)   年度終結:雇主應於原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三十日內發給。舉例而言,勞雇雙方約定每月五日為工資給付日,如勞工之年度終結日為四月十五日,雇主應於五月五日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遲應於五月十五日發給。
(2)   契約終止:雇主應於契約終止時或於原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舉例而言,勞雇雙方約定每月五日為工資給付日,如勞工之契約終止日為四月十五日,雇主應於四月十五日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遲應於五月五日發給。
十三、草案第二十四條之二
雇主每年定期應以書面通知勞工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草案規定書面通知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書面通知應於前述第二十四條之一所定發給工資之期限前發給。
() 書面通知之型式,包括書面、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或其他勞工可隨時取得及得列印之資料。
十四、草案第二十四條之三
勞基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得使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草案規定,所謂休假日是指於勞基法第三十七條所定之節日、紀念日或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換言之,休假日工作加倍發給工資的情形,明訂僅限於節日、紀念日或特別休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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