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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認為合理使用未必可阻卻姓名表示權之侵害



著作權法就合理使用之樣態及審酌之依據規定於第4463條、第65條第2項中,並於第65條第1項規定「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惟就屬上開合理使用範圍內,利用人若未依著作權法第64條之規定標示利用著作之出處,是否構成姓名表示權之侵害,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著訴字第57號(判決作成日:201486日)與其上訴審103年度民著上字第26號判決(判決作成日:2015625日)存有歧異之見解,最高法院遂於201722106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決表示其意見,認定合理使用未必可阻卻姓名表示權之侵害。
 
本案事實略為:原告起訴主張其為使一般大眾易於暸解有關靜脈曲張之相關醫學知識,遂將其所撰寫之系列文章上傳至原告所開設之診所網站上,嗣原告發現被告醫院網站上所刊載「靜脈曲張」一文,乃將原告上揭著作中之內容擅自重製、切割拼湊,並擅自改作,再加以抄襲自其他醫療院所或醫生之著作而成,且被告未於該網頁上標示原告之姓名,反而擅自記載「Copyright(C),被告醫院All rights reserved」等字樣,並將附設被告醫院之名稱置於網頁明顯處,故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及姓名表示權。第一、二審法院審理後,均認為原告確實享有著作權,且被告確實有使用原告之著作,惟被告之使用符合合理使用之範疇。
 
然而,就被告未標明使用之著作出處是否構成對著作權人姓名表示權之侵害,一審法院認為,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等規定,被告雖為合理使用而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但合理使用並不能當然阻卻著作人格權之侵害,而被告未合理表示其參考使用部分係由原告創作,有使他人誤認均係由被告醫院創作之可能,因此,認定被告仍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二審法院則持不同意見,認為被告雖未依著作權法第64條之規定明示出處,然而,只要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之合理使用要件,即可同時阻卻著作財產權及姓名表示權之侵害。就此歧異見解,最高法院認為,著作權法第64條已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且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同法並於第96條規定違反者科處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則被告未依著作權法規定明示出處,能否謂其不構成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或姓名表示權之侵害,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因而廢棄二審判決,發回智慧財產法院更為審理。
 
最高法院上開意見雖未明確指出標明使用之著作出處究屬「著作財產權」或「姓名表示權」,惟其結論認為合理使用不當然阻卻著作財產權或姓名表示權之侵害,則比較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最高法院應係認為「標明使用之著作出處」屬著作權人格權,且未標明使用之著作出處是否構成侵權應視是否致使人誤解為匿名著作或屬他人之著作之具體情形而定,而較偏向一審判決。此案發回審理後,仍值進一步觀察法院對於著作權之合理使用與出處標示、姓名表示權等間之關係之後續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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